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谭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谭国强、于明及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哈尔滨恒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付欠款、车协议》内容表述为“于明、许某某欠谭国强人民币150万元,此款物是于明、许某某应付恒成公司的款项,恒成公司委托谭国强接收”,也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本案涉及的150万元均认可是申请人应付第三人哈尔滨恒成公司的款项,被申请人实际只享有代为接收权,而不享有诉权和所有权。第三人哈尔滨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始终强调其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但却存在委托张忠斌收取申请人一台丰田4700越野车的事实。第三人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申请人将保留对第三人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申请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举证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别玉岐证明,证实第三人哈尔滨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申请人行使权利的资格,被申请人只处于接收人地位,对本案涉及标的无请求权。本案涉及的《付车款、车协议》中还涉及到一台丰田4700越野车,原审法院应当查清该涉案车辆交付情况;2.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向名如苑小区供应材料时,申请人还未参与涉诉车库建设项目,且第三人是名如苑小区的承建商。被申请人向名如苑小区供应材料后,未收到货款,则应由第三人向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如未按时支付被申请人贷款,才将申请人享有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因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请求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许某某与谭国强、于明签订的《付欠款、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许某某、于明应给付谭国强材料款150万元,因第三人哈尔滨恒成公司已明确说明本案诉争款项与其单位无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所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办理房屋手续由哈尔滨恒成公司负责。因此,申请人许某某要求谭国强负责办理房屋手续于法无据。许某某以谭国强未办理房屋手续而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许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武春花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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