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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270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02.55元/天×150天=15382.5元、护理费9229.5元、残疾赔偿金11843元/年×20×0.1=236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789.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从八一往洋浦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中心大道旧铺新村前路段时,适遇原告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邓某在此路段前方行驶,因被告符某某未按交通标线通行,导致二轮摩托车刮擦电动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许某某、邓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当事人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尔后,符某某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该队作出撤销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认定,责令重新认定。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结论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2-7肋)、肺挫伤、头皮撕裂伤多处挫伤、牙折断,花去医疗费27084.32元。另经核查,被告符某某驾驶的无牌无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其又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投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通知之规定,特诉至法院,允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符某某辩称,原告许某某所要求的费用不应该由我一人承担,本案事故是同等责任。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是没有办法购买交强险的,当时交警判定两车都是没有交强险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符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20”车票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由该卫生院通过“120”送到海南西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加盖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卫生院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3时许,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八一往洋浦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中心大道旧铺新村前路段时,适遇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邓某在此路段前方行驶,因符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超车,加之许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电动正三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呈锐角发生接触碰撞(且夹角逐渐减小),随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与无号牌电动正三轮电动车车厢前部二次碰撞,造成符某某、许某某、邓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邓某无事故责任。符某某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0月1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邓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入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2.肺挫伤(双侧);3.头皮撕裂伤;4.多处挫裂伤;5.根断。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2-7肋);2.肺挫伤(双侧);3.头皮撕裂伤;4.多处挫裂伤;5.牙折断(根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预防骨折端移位。许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许某某与丈夫为农业家庭户口。在诉讼过程中,许某某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三期”进行评定。2017年12月22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共计6根),评定为十级伤残;2.许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牙齿更换费用约为6000元左右,行相关检查及康复治疗等费用为2000元左右;3.许某某“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用2900元。符某某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许某某为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符某某于20118年4月13日向本院撤回反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琼9003民初3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符某某撤回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与(反诉原告)被告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被告符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被告(反诉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符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超车,加之原告许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相撞引起。2016年10月1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某某与原告许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酌定被告符某某与原告许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许某某诉请被告符某某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8年3月19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2018年3月12日发布的统计数据,整理涉及的2017年海南省四项基本统计数据,参照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许某某在庭审中主张27091.32元,有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某某主张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按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许某某主张15382.5元(102.55元/天×15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参照2016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02.55元/天(37431元/年÷365天)计算,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许某某主张9229.5元(102.55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许某某护理期为9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2016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02.55元/天(37431元/年÷365天)计算,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许某某主张23686元(11843元/年×20×1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804元(12902元/年×20年×10%),原告许某某少主张的部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六)后续治疗费,原告许某某主张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原告许某某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某某主张10000元,原告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九)交通费,原告许某某主张1000元,虽然未能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19天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289.3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41491.32元(医疗费270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53798元(误工费15382.5元+护理费9229.5元+残疾赔偿金2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被告符某某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798元(10000元+53798元),剩余损失31491.32元(95289.32元-63798元),由被告符某某与原告许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符某某承担15745.66元(31491.32元×50%),原告许某某自行承担15745.66元,因此,被告符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许某某79543.66元(63798元+1574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543.66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97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付),由被告符某某负担297.72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04.25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付),由被告符某某负担14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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