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被告蔡某丈夫),男,住上海市。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被告施某某、被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某某、蔡某共同返还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万元。事实和理由:许某某与施某某系朋友,施某某与蔡某系夫妻。2018年5月中旬,施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某某借款55万元,许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施某某给付1.8万元,2018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施某某给付53万元。同日,施某某向许某某出具借条和收条,承诺于2018年6月16日前归还借款。2018年6月26日,施某某再次向许某某借款8万元,许某某遂向施某某转账8万元,该笔借款施某某未出具借条。借款后,施某某共计向许某某归还16.8万元。施某某与蔡某系夫妻,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要求施某某、蔡某归还借款未果,许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施某某辩称:不同意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施某某与许某某并非朋友关系,许某某是2018年5月由案外人姜亮介绍给施某某认识,帮助施某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事宜。认可2018年5月中旬许某某借款54.8万元给施某某的事实,该笔借款用途系清理施某某的债务,方便其办理抵押贷款。该笔借款发生后,施某某以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许某某借款27.5万元,具体如下:施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向许某某归还4.4万元、于2018年5月25日向许某某归还1万元、于2018年5月28日向许某某归还3万元、于2018年6月25日向许某某归还2.5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向许某某归还16.6万元。此外,施某某另以现金方式给付姜亮20万元。关于许某某主张的2018年6月26日的8万元借款,施某某认可收到8万元,但不认可该笔8万元系借款性质,主要理由如下:许某某曾介绍施某某向案外人刘云昌借款200万元,刘云昌与施某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由于许某某承诺施某某能够办理下来的银行贷款未能办理下来,导致施某某需要继续向刘云昌借款一个月,从而产生借款利息10万元。当时施某某身边钱款不够,故许某某表示愿意承担其中的8万元利息。综上,施某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蔡某辩称:蔡某与施某某系夫妻,同意与施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过程以及相关辩称意见同意施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许某某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借条》内容为:“本人施某某因个人原因向好友许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定于2018年6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承担所有责任。施某某2018年5月17日”。《收条》内容为:“本人施某某收到好友许某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施某某2018年5月17日”。
2、许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以及其本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其于2018年5月16日向施某某微信转账1.8万元,于2018年5月17日分三笔向施某某转账53万元。
3、施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手机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明其于2018年5月17日向许某某支付4.4万元、于2018年5月25日向许某某支付1万元、于2018年5月28日向许某某支付3万元,于2018年6月25日向许某某支付2.5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向许某某支付16.6万元。许某某认可收到施某某转账的27.5万元,但仅认可其中的16.8万元系施某某归还的本金,其余均为中介费用,但对于中介费用的约定无法进行举证。
4、许某某提供的其本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2018年6月26日其向施某某转账8万元。
审理中,许某某否认其自愿为施某某承担8万元垫资费用。
5、许某某提供的施某某与蔡某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许某某、施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许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施某某、蔡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某某诉称其与施某某存在两笔借贷事实,第一笔为2018年5月17日的54.8万元借款,第二笔为2018年6月26日的8万元借款。关于第一笔借款,许某某提供了施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相关转账凭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笔借款,许某某未提供借条,但提供2018年6月26日的转账明细,施某某承认收到许某某转账的8万元,但辩称该8万元系许某某自愿为其承担的垫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施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其次,审理中,施某某否认其与许某某约定有中介费用,现其辩称许某某自愿为其垫资,明显有违一般常理,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许某某主张的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故而对许某某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后,施某某陆续向许某某转账共计27.5万元,许某某仅认可其中的16.8万元系施某某归还的本金,其余系施某某支付的中介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许某某亦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施某某辩称的其向案外人姜亮给付的20万元现金,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施某某应在举证证明的前提下,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确定施某某共计向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尚欠许某某35.3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许某某要求施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本案借款发生于施某某、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某亦明确表示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许某某要求施某某、蔡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施某某、蔡某返还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许某某负担802.50元,施某某、蔡某负担3,297.50元;保全费2,820元,由许某某负担535元,施某某、蔡某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忆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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