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袛密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吕纯杰(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袛密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纯杰,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袛密芳、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同意王军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石家庄市白佛口村旧村改造的工程项目,且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第13号关于“11.12”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和石建办(2011)22号的通报均载明白佛口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关于被告提出行为人王军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该刑事判决认定王军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判处刑罚。该判决只追究了王军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并未认定涉案工程的性质,也并未处理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其他民事责任问题。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被告系白佛口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关于上述送货单据上收货人的身份问题,在原告的提交的部分出库单上签字的收货人为何运全、吴国新,被告否认该签字人是其单位的员工,但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50号案件过程中,被告向该院提交了何运全和吴国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中注明:我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有限公司锦城项目部委托吴国新、何运全对本合同所签钢材进行签字验收。上述材料证明上述二人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但被告抗辩称北京的上述案件已经申请再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案件的再审结果并不能影响被告自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有何运全、吴国新签字的出库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出库单上有王海英、周国芳、崔桂生等签字,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出库单不予采信。有何运全、吴国新签字的出库单总计为49982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91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货款108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货款10882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原告负担6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同意王军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石家庄市白佛口村旧村改造的工程项目,且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第13号关于“11.12”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和石建办(2011)22号的通报均载明白佛口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关于被告提出行为人王军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该刑事判决认定王军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判处刑罚。该判决只追究了王军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并未认定涉案工程的性质,也并未处理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其他民事责任问题。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被告系白佛口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关于上述送货单据上收货人的身份问题,在原告的提交的部分出库单上签字的收货人为何运全、吴国新,被告否认该签字人是其单位的员工,但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50号案件过程中,被告向该院提交了何运全和吴国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中注明:我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有限公司锦城项目部委托吴国新、何运全对本合同所签钢材进行签字验收。上述材料证明上述二人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但被告抗辩称北京的上述案件已经申请再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案件的再审结果并不能影响被告自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有何运全、吴国新签字的出库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出库单上有王海英、周国芳、崔桂生等签字,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出库单不予采信。有何运全、吴国新签字的出库单总计为49982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91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货款108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货款10882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原告负担6563元。
审判长:张敬元
审判员:殷志江
审判员:梁红卓
书记员: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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