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生于1987年5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骆某情,男,生于1992年6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某、骆某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告骆某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476.87元,先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33476.87元由被告刘某某、骆某情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明细:一、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医疗费48025.17元,增加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医疗费83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天)×50元天=21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合计68661.4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2、误工费275天×(21620.28元÷180天)=33031.70元,误工期间社保损失6900元;3、护理费130天×35214元年÷365天=12542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751.70元。三、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90313.1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医疗费16000元,被告骆某情已赔偿医疗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豪爵牌HJ125R型二轮摩托车由鑫圣陶瓷厂左转弯进入清江大道时,遇被告骆某情驾驶赤兔马牌CTM125T-10D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许某沿清江大道由陆城方向往枝城方向行至该路口,刘某某所驾车辆的左前部与骆某情车辆的右侧相撞,致两车人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等,住院39天。2017年11月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骆某情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2018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3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骆某情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二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二被告按照各自50%的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许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都东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证明、许某工资收入6个月银行流水,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宜都市枝城镇楼子河村东阳光项目征地补偿协议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骆某情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治愈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二被告各自赔偿16738.43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赔偿医疗费16000元,应当冲抵。对赔偿明细意见: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药费836.32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营养时限90天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为21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法医鉴定误工费时间300天过长,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75天也过长,认可210天,工资标准认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元天,误工费为25200元;护理费12542元无异议;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骆某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骆某情已经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30000元。对原告赔偿明细意见:原告当庭增加的医药费836.32元有异议,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应当是通过医疗保险已经报销;对于误工费,同意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另外主张的社会保险6900元损失,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告及其所在企业强制性义务,应当已从其工资收入中进行了扣除,不予认可;其他项目赔偿意见同被告刘某某的意见。
被告骆某情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了原告许某办理的收条原件二张,证明骆某情于2017年9月29日向许某支付医药费25000元,2017年10月14日支付许某医药费5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许某和被告骆某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豪爵牌HJ125R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都市鑫圣陶瓷厂左转弯进入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时,遇被告骆某情驾驶赤兔马牌CTM125T-10D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许某及胡孟宇沿清江大道由陆城方向往枝城镇方向行至该路口,刘某某所驾车辆的左前部与骆某情所驾车辆的右侧相撞,致两车人车倒地,造成原、被告、胡孟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径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机动车先行,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骆某情驾驶擅自改变结构和特性及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明最高时速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原告许某和当事人胡孟宇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与骆某情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刘某某与骆某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某及当事人胡孟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住院39天,第二次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8日,住院3天,共计住院42天,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48025.17元;出院诊断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全身多处挫裂伤;反应性血小板增多症。出院医嘱:1、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2、需定期复片并骨科随诊;3、定期复查右膝关节正侧位片,了解有无骨折移位,决定是否行手术治疗;4、定期每月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决定肢体负重时间;5、院外需继续加强右膝功能锻炼;6、若拍片骨折愈合,在术后1年至1年半内取出骨折内固定物;7、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8年6月2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后遗右关节膝活动功能丧失43.3%,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13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取出右股骨远端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豪爵牌HJ125R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许某支付医药费16000元,被告骆某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许某系宜都东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职工,因宜都市东阳光项目征用了其家庭承包的枝城镇楼子河村土地,为失地农民,现居住在宜都市枝城镇白水港小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因与被告刘某某、骆某情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骆某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许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住院和门诊医疗费48025.1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合计63025.17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药费836.32元,没有提交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意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6925.17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2、护理费12542元(130天×35214元年÷365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5天,二被告均认为时间计算过长,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且考虑原、被告协商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10天,故误工费本院按照25200元(210天×12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社会保险损失6900元,没有法律依据,系对误工损失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支出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4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对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4920元。(三)其他:鉴定费19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73745.17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许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4920元,合计1149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医疗费赔偿项下还有56925.17元(66925.17元-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882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某系乘车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于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8825.17元,应当由侵权责任人二被告按照其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各自赔偿50%,为29412.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16000元,故被告刘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128332.58元(114920元+29412.58元-16000元);被告骆某情已赔偿原告30000元,超出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87.42元(30000元-29412.58元),故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损失128332.5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骆某情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59元,原告许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 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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