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卫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许某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侯某购买了被上诉人许某因抵顶得来的房屋,其首付款450667元,由被上诉人许某代上诉人侯某支付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诉人侯某于2009年5月17日为被上诉人许某出具的《借据》和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侯某认可其从被上诉人许某处借款共计42万元,并于2013年9月1日还清的事实。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侯某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约定的利息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因上诉人侯某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许某4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案虽因房屋买卖引发,但因上诉人侯某对被上诉人许某代其支付首付款,双方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书》,上诉人侯某出具借据对其予以了确认,故被上诉人许某以此借据为证据起诉,一审法院按借款合同关系审理,并无不妥。2009年5月17日上诉人侯某为被上诉人许某出具的《借据》中虽显示42万元含本金和利息,但上诉人侯某未提供其中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侯某主张被上诉人许某预先扣除利息和重复计算利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某提交了被上诉人许某2009年8月29日收到上诉人侯某房款5万元的收条,虽该收条被上诉人许某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还款是否包含在42万元之中,双方陈述不一致,且该5万元收条形成于2013年4月1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之前,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侯某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在一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按照规定向上诉人侯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其回执联上显示为其父签收,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刘双全
代理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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