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吴天华
吴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代表人:腾秋芳。
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5250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辩解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52506.1元。
2、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
原告许某某称: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儿媳妇王丽丽护理,儿媳妇王丽丽系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员工,税后每月平均工资为4534.51元。其护理费按实际收入计算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由儿媳妇王丽丽护理的相关资料,证明儿媳妇王丽丽系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但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王丽丽在护理原告许某某期间,该公司未给王丽丽发放工资的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其证明力有限。计算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8元为宜。
3、关于营养费计算问题。
原告许某某称: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营养,身体才能恢复健康,在住院治疗102天期间,要求二被告应支付营养费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称:原告计算营养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住院治疗102天,其身体需要营养,且医生医嘱,加强营养、继续补钙、营养神经治疗。原告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用问题。
原告许某某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往返医院,故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确支付了交通费,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医院,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8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二个十级伤残,系二个伤残等级。的确给原告身体和心理受到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鄂DEN390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公安县孟家溪镇驶往公安县甘家厂乡,行至226省道15KM+700M处,由于被告吴某在超越同向车辆时观察不够,造成被告驾驶的鄂DEN390小型普通客车将左边行走的行人即原告许某某擦着,致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52506.1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许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天;需后续治疗费25700元。
被告吴某所驾驶的鄂DEN390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
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因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向车辆时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许某某护理天数计算问题,原告许某某虽住院时间为102天,但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且对原告护理时间已作鉴定,其鉴定护理时间为120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506.1元;2、后续治疗费2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26037.6元(20年×10849元/年×12%);5、护理费9456元(120天×78.8元/天);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800元;8、法医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499.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某驾驶的鄂DEN39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依法在该保险理赔限额内对被告吴某给原告许某某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赔付责任;同时被告吴某驾驶的鄂DEN39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尽管该险种系商业险,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本侵权损害的后果必然导致第三者责任险的履行,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公正司法的前提下,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该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也应对被告吴某给原告许某某造成的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额中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51293.6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伤残赔偿金26037.6元;4、护理费9456元;5、交通费800元)。
余下1、医疗费42506.1元;2、后续医疗费2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4、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43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某某。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吴某直接赔偿给原告许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599.7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依法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5250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辩解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52506.1元。
2、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
原告许某某称: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儿媳妇王丽丽护理,儿媳妇王丽丽系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员工,税后每月平均工资为4534.51元。其护理费按实际收入计算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由儿媳妇王丽丽护理的相关资料,证明儿媳妇王丽丽系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但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王丽丽在护理原告许某某期间,该公司未给王丽丽发放工资的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其证明力有限。计算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8元为宜。
3、关于营养费计算问题。
原告许某某称: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营养,身体才能恢复健康,在住院治疗102天期间,要求二被告应支付营养费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称:原告计算营养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住院治疗102天,其身体需要营养,且医生医嘱,加强营养、继续补钙、营养神经治疗。原告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用问题。
原告许某某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往返医院,故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确支付了交通费,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医院,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8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二个十级伤残,系二个伤残等级。的确给原告身体和心理受到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鄂DEN390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公安县孟家溪镇驶往公安县甘家厂乡,行至226省道15KM+700M处,由于被告吴某在超越同向车辆时观察不够,造成被告驾驶的鄂DEN390小型普通客车将左边行走的行人即原告许某某擦着,致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52506.1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许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天;需后续治疗费25700元。
被告吴某所驾驶的鄂DEN390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
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因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向车辆时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许某某护理天数计算问题,原告许某某虽住院时间为102天,但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且对原告护理时间已作鉴定,其鉴定护理时间为120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506.1元;2、后续治疗费2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26037.6元(20年×10849元/年×12%);5、护理费9456元(120天×78.8元/天);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800元;8、法医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499.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某驾驶的鄂DEN39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依法在该保险理赔限额内对被告吴某给原告许某某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赔付责任;同时被告吴某驾驶的鄂DEN39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尽管该险种系商业险,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本侵权损害的后果必然导致第三者责任险的履行,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公正司法的前提下,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该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也应对被告吴某给原告许某某造成的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额中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51293.6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伤残赔偿金26037.6元;4、护理费9456元;5、交通费800元)。
余下1、医疗费42506.1元;2、后续医疗费2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4、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43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某某。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吴某直接赔偿给原告许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599.7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依法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阳代平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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