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史佳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付某保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佳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保,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佳杰、被告付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七八月份,原告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被告。
被告对原告说他在涉县北小峧有一座矿山,2012年开始开采,但是资金不足,不能开采,希望原告能够入股继续开采。
之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8日签订了《北小峧采矿合同》,原告在被告名下入股15万元,并在当天将15万元交给了被告。
由于该矿没有采矿许可,无法进行生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但是被告始终不同意。
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 、《矿山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北小峧采矿合同无效;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1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所欠原告资金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北小峧采矿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2、(2015)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3、(2015)涉民初字第1494号正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入股合同,合同仍在履行中,属于有效合同;第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而且双方并未对投资款项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清算,原告不具备进行诉讼的条件,原告要求退还150000元投资款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涉民初字第1494号正卷中被告所举的四份证据复印件和(2015)涉民初字第1146号正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纳而且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原告不予认可。
对1146号庭审笔录有异议,如果1146号庭审笔录与1494号庭审笔录有冲突,依1494号庭审笔录为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只有在当事人单就合同效力提出确认请求时,才能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案由,如当事人在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请求的同时,还提出了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据合同的类型确定案由。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请求的同时,又提出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第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该采矿合同属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对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如一方或者双方并不知晓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权益,但其缔约行为客观上造成损害,并不构成恶意。
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在签订采矿合同时,原告确实知道被告无采矿许可,但当时其对采矿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懂,是事后通过咨询才知道,其不具有完全恶意,被告也否认签订合同时并非与原告恶意串通,双方并无恶意串通,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该法律依据适用基础并不存在。
第三、关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晓无探矿许可及采矿许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强制性规定分为两种,一为效力性规定,二为管理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四条 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
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
管理性规范是指仅仅为了实现“公共秩序”功能的禁止规范,该禁止规范的强制性质只表现为公法上的制裁,而对违反它的行为的私法上的后果并不涉及。
被告开矿未取得探矿及采矿许可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非违反效力性规定,国家对于这种行为进行的是公法上的制裁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并未对违反该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作出规定,因此该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对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北小峧采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某某投资15万元作为被告付某保名下的一股,该合同为入股合同,且该合同还在履行当中,双方并未对投资款项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进行清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只有在当事人单就合同效力提出确认请求时,才能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案由,如当事人在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请求的同时,还提出了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据合同的类型确定案由。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请求的同时,又提出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第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该采矿合同属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对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如一方或者双方并不知晓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权益,但其缔约行为客观上造成损害,并不构成恶意。
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在签订采矿合同时,原告确实知道被告无采矿许可,但当时其对采矿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懂,是事后通过咨询才知道,其不具有完全恶意,被告也否认签订合同时并非与原告恶意串通,双方并无恶意串通,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该法律依据适用基础并不存在。
第三、关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晓无探矿许可及采矿许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强制性规定分为两种,一为效力性规定,二为管理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四条 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
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
管理性规范是指仅仅为了实现“公共秩序”功能的禁止规范,该禁止规范的强制性质只表现为公法上的制裁,而对违反它的行为的私法上的后果并不涉及。
被告开矿未取得探矿及采矿许可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非违反效力性规定,国家对于这种行为进行的是公法上的制裁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并未对违反该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作出规定,因此该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对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北小峧采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某某投资15万元作为被告付某保名下的一股,该合同为入股合同,且该合同还在履行当中,双方并未对投资款项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进行清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同所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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