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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王汝建
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汝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6-3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达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汝建、安利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投保车辆未年检,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亦进行了审查,知道该车未年检,却让原告投保了商业险,同时又在条款中约定了车未年检免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机动车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未按期年检应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能以机动车未年检,而认定机动车行驶证无效,故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30000元、施救费5300元、治疗费260元,计35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投保车辆未年检,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亦进行了审查,知道该车未年检,却让原告投保了商业险,同时又在条款中约定了车未年检免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机动车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未按期年检应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能以机动车未年检,而认定机动车行驶证无效,故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30000元、施救费5300元、治疗费260元,计35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50元。

审判长:罗达清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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