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宋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维,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房桂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许某某、宋海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许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许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许某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追加房桂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猛二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许某某、宋海某,被告许某及第三人房桂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宋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以2,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律师费23,000元;4.判令若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罗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故向二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相应利息。被告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二原告将全部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2,000,000元,故找到熟悉的小贷公司借款,小贷公司介绍了案外人沈某某给被告。案外人沈某某要求被告多借一些,遂被告决定借款2,300,000元。案外人沈某某带被告找到第三人房桂军,第三人房桂军询问了被告的资产状况以及名下房产,至系争房屋现场查看后,同意给被告借款。第三人房桂军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天利息6,900元,借期20天,若被告届时无力偿还,则找其他资金方平帐。为了避免涉及高利贷,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息是每年24%。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有原告宋海某与被告在场,被告从未见过原告许某某。被告配合原告宋海某至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收到了原告许某某转账的2,300,000元。被告随即转给第三人房桂军161,000元,包括20天的利息138,000元(6,900元/天×20天)加上服务费23,000元。在第三人房桂军与原告宋海某离开之后,案外人沈某某对被告称2,300,000元借款中的800,000元系案外人沈某某出借,遂要求被告支付其125,000元的中介费及利息,被告即向案外人沈某某支付了125,000元。2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房桂军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无力偿还,故第三人房桂军想用系争房屋去银行抵押借款。但因银行只批出2,000,000元的借款额度,所以未能办妥。因为第三人房桂军帮忙找银行办理贷款事宜,被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房桂军支付了5,000元。随后,因第三人房桂军催讨,故被告又向第三人房桂军支付了利息69,000元。二原告实际并非本案的出借人,第三人房桂军才是真正的出借人,原告许某某仅仅是转账给被告而已,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后补的。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房桂军及案外人沈某某的服务费286,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还给第三人房桂军的69,000元也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是每日3%,现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第三人房桂军述称,其系一名贷款中介。经过其他贷款中介阴某某的介绍,第三人房桂军认识了被告,得知被告急需资金。第三人房桂军将被告介绍给了合作伙伴原告宋海某,原告宋海某与许某某共同出借2,300,000元给被告。第三人房桂军收取4%的服务费,案外人阴某某收取3%的服务费,故被告一共支付第三人房桂军161,000元,其中69,000元第三人房桂军已转给了案外人阴某某。第三人房桂军并不认识被告所称的沈某某,其一直以为案外人沈某某系被告的朋友。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并被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借款合同,证明合同主体系二原告与被告,借款本金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利率为每月2%。被告以房屋抵押作为借款担保,且在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二原告的律师费。
被告许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许某某的签名为事后添加。
第三人房桂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原告许某某确实在被告签名后的当天晚上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2.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宋海某与被告许某为了借款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许某以系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
被告许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抵押合同仅有原告宋海某的签字,原告许某某当天没有来。
第三人房桂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宋海某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宋海某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
被告许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房桂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4.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许某某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许某分四次转账合计2,300,000元。
被告许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确认收到原告许某某转账的2,300,000元。
第三人房桂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5.律师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3,000元。
被告许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无法证明二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金额。
第三人房桂军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6.明细查询2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出借的2,30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原告宋海某先转账给原告许某某。
被告许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这是二原告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房桂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7.被告许某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明知原告许某某系出借人之一。
被告许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款项是原告许某某代原告宋海某支付的,不能证明原告许某某是出借人之一。
第三人房桂军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某为证明其观点提供证据及二原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报案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房桂军参与了借款过程,因被告许某至公安机关报案沈某某讹诈,故第三人房桂军向公安机关出具该情况说明。
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案外人沈某某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有关,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房桂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许某找到第三人房桂军,将案外人沈某某向其索要服务费的事情告知第三人房桂军,第三人房桂军认为被告许某被案外人沈某某骗了;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许某于收到2,300,000元后立即转账161,000元给第三人房桂军,又转出125,000元给案外人沈某某。
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被告许某转账给第三人房桂军及案外人沈某某的行为与二原告无关。
第三人房桂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被告许某转账给其的161,000元,这是其和案外人阴某某收取的服务费;
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许某于2018年7月5日分别转账给第三人房桂军19,000元、50,000元。
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房桂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被告许某转账的69,000元,这是被告许某支付的一个月利息46,000元及十天的违约金23,000元;
4.原告宋海某的名片,证明原告宋海某系“帮办金融”的高级合伙人。
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原告宋海某确实与第三人房桂军共同成立了上海亿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专门从事介绍贷款、房产和车辆抵押等居间业务。当时,被告许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第三人房桂军,因被告许某的借款金额较高,所以原告宋海某找到原告许某某出借款项给被告许某。因原告许某某经常跑外地,所以二原告商量由二原告作为共同的出借人,由原告宋海某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登记。原告宋海某与被告许某先至徐汇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至建设银行转账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宋海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拿回松江给原告许某某签字,在被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原告许某某的签名。
第三人房桂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5.微信记录,证明第三人房桂军为“平帐”,向被告许某收取5,000元看房费。
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房桂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确实收到被告许某支付的5,000元勘察费,是因被告许某希望用系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但是因系争房屋被查封故未能办妥。
第三人为证明其观点提供证据并二原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许某与案外人上海亿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服务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许某应支付服务费92,000元及69,000元(代收)。
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
被告许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服务合同是在第三人房桂军陪同被告许某至公安机关报案沈某某涉嫌犯罪时补签的;
2.平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第三人房桂军确实已将69,000元服务费转账给案外人阴某某。
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许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许某并不认识案外人阴某某,在借款洽谈时有很多被告许某不认识的人过来,被告许某不知道其中是否有案外人阴某某。对于第三人房桂军转账给案外人阴某某事宜,被告许某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原告宋海某(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许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预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完全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宋海某(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许某(乙方,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等;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不动产座落于徐汇区罗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66。
同日,原告许某某向被告许某分四次转账合计2,300,000元。被告许某随即转账161,000元给第三人房桂军,转账125,000元给案外人沈某某。被告许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许某某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
随后,原告宋海某将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带回交给原告许某某签名,并在合同抬头甲方处添加了原告许某某的名字。
2018年5月30日,原告宋海某就系争房屋取得其为权利人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2018年6月27日,被告许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第三人房桂军3,000元。次日,被告许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第三人房桂军2,000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许某分二次转账给第三人房桂军合计69,0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海某与第三人房桂军系案外人上亿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各为50%。
被告许某(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亿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性融资(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委托贷款,民间借款,融资性担保,设备融资租赁,股票质押等筹资和债券融资)和权益性融资(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和其他权益性投资);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是甲方指定的唯一咨询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期限自签订合同起两周;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在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贷及各类融资协议)□当日□三日内,甲方应按以下第(1)项的计费方式向乙方支付贷款服务费用:(1)固定金额收费:服务费用=92,000+69,000元(代收)。
第三人房桂军于2018年7月11日在《报案情况说明》中签名,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房桂军,身份证号码为……,从事中介业务。2018年5月25日早上9:00左右经渠道中介推荐(阴某某)找到我,业务推荐说是有客户。2018年5月25日在松江平高中心办理了借款人许某向许某某借款2,300,000元的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分,我的服务费用合计借款金额*4%,共92,000元,并代中介收费69,000元(阴某某嘱咐代收,并能提供转账凭证为据)。借款到期与客户协商借款还款事宜,客户一直积极配合。7月9日客户许某找到机构转单,查产调发现被查封。后了解到沈某某以资方资金不够,2,300,000元借款中有沈某某800,000元,以此为由又问许某讹诈125,000元(据查情况不实,沈某某并没有出资垫付800,000元)。许某感觉被沈某某套路,无法归还我给他办理的2,300,000元的借款,因此我特协同许某来经侦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为出借人如何认定?二为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三为借款利率如何认定?四为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具有合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载明为二原告,但二原告自认被告许某持有的合同中没有原告许某某的签名。原告许某某系在被告许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在合同中签字,显然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并没有借贷合意。原告许某某的转账行为并不能当然成为借贷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许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房桂军并非借款合同的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许某确实已经通过转账收到2,300,000元,但其当天即转账给第三人房桂军161,000元,并转给案外人沈某某125,000元。虽然被告许某系与案外人上海亿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但原告宋海某与第三人房桂军为案外人上海亿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房桂军与案外人上海亿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宋海某均存在利益关联。被告许某转给第三人房桂军的161,000元服务费,在性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系出借人为规避对预先扣除利息的规定而设。故本院认为应当在2,300,000元中扣除161,000元,借款本金应为2,139,000元。至于被告许某转账给案外人沈某某的125,000元,并无证据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许某主张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没有依据。
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故被告许某后续转账给第三人房桂军的69,000元,应为借款利息。被告许某通过微信支付给第三人房桂军的5,000元,根据被告许某及第三人房桂军的陈述,与本案借款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每月2%,被告许某称每日利息6,9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宋海某同意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某辩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已付的69,000元,应在其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许某根本违约的,应承担原告宋海某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被告许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本金,原告宋海某有权依据该约定向被告许某主张律师费。至于原告宋海某主张的律师费金额23,000元,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某以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宋海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与原告宋海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故原告宋海某可以与被告许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系争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海某借款2,139,000元;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海某利息(以2,13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应扣除被告许某已付的69,000元);
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海某律师费23,000元;
四、若被告许某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宋海某有权与被告许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罗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原告宋海某、许某某负担800元(已付),由被告许某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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