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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新、许美某、李某飞诉史某某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建新
许美某
李某飞
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原告许建新。
原告许美某。
法定代理人许建新,系原告许美某之父。
原告李某飞。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原告许建新、许美某、李某飞诉被告史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史春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史某某支取赔偿款217000元,该笔款扣除原告许建新垫付丧葬费7000元,剩余210000元。该赔偿金应首先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死者之父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4711元×10年÷5人=9422元,死者之母史云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4711元×12年÷5人=11306.4元,死者之女许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4711×18年÷2人=42399元。还应扣除被告花费3700元,剩余143172.6元。对于该笔款的分配,目前虽无明文法律规定,但应当优先照顾被抚养人利益,结合与死者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均因该事故造成一定程度精神及物质方面损失,结合具体案情,应平均分配为宜,即143172.6元÷5人=28634.52元。综上,原告许建新应分得35634.52元=28634.52元+7000元;原告许美某应分得71033.52元=42399元+28634.52元;原告李某飞分得28634.52元。原告许建新和许美某已分得75000元,故实际还应分得31668.04元,原告李某飞已分得15000元,故实际还应分得13634.5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许建新、许美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31668.04元。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李某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63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许建新、许美某、李某飞负担88元,被告史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史春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史某某支取赔偿款217000元,该笔款扣除原告许建新垫付丧葬费7000元,剩余210000元。该赔偿金应首先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死者之父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4711元×10年÷5人=9422元,死者之母史云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4711元×12年÷5人=11306.4元,死者之女许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4711×18年÷2人=42399元。还应扣除被告花费3700元,剩余143172.6元。对于该笔款的分配,目前虽无明文法律规定,但应当优先照顾被抚养人利益,结合与死者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均因该事故造成一定程度精神及物质方面损失,结合具体案情,应平均分配为宜,即143172.6元÷5人=28634.52元。综上,原告许建新应分得35634.52元=28634.52元+7000元;原告许美某应分得71033.52元=42399元+28634.52元;原告李某飞分得28634.52元。原告许建新和许美某已分得75000元,故实际还应分得31668.04元,原告李某飞已分得15000元,故实际还应分得13634.5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许建新、许美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31668.04元。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李某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63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许建新、许美某、李某飞负担88元,被告史某某负担900元。

审判长:王龙涛
审判员:庞涛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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