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乔建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丁彩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郭志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东街康复路西商宅楼2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095133884Y。法定代表人:李富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保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779161499M。法定代表人:李富强,总经理。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01042492R。法定代表人:丁彩云,总经理。
许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衡某偿还我借款15000元,利息3780元;2.判决被告衡某支付逾期罚息,以应还本息的0.8%/日,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决被告衡某支付违约金450元;4.判决被告周某某、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衡某向我借款3万元整,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1%,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被告衡某应于每月还款日(10日)偿还,总共需还12期,被告衡某归还6期后再无还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衡某逾期,应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需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8%/天计算;且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衡某未能及时归还的,视为违约,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支付我违约金。为保证还款,其他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衡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担保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份签的合同,10月份正式开始合作业务,我公司给原告打保证金(加盟费)四个月共计70万,原告只放款到12月底就不给放款了。装修费用共30多万元,我们的损失还有员工的开支,当时让客户主动还原告,但是由于借款人找不到,导致没有及时还款。后来是原告直接和借款人联系,还不还我们也不知道。衡某、周某某、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衡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正式放款日起至对应日12个月止,按月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1%,每月等本等息,以借款日的对应日归还,借款逾期的,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8%/天计收逾期罚息,并按剩余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衡某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衡某依约归还了6期本息,其余未还。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衡某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提供了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复印件、机构承诺函复印件、个人担保函复印件。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担保有限公司认可以上证据,但主张所有的客户是原告方考核,所有放款都是他方委派的人同意的。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担保有限公司虽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衡某是其公司推荐的客户;原告起诉的其他担保人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担保人同意对被告衡某借款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原告许建文与被告衡某、周某某、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某、周某某、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本息的约定有效,被告衡某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本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衡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780元,依合同约定,所欠利息为1980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罚息、违约金数额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总体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衡某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文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980元,共计16980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建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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