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伟,系公司职工。
原告许建平、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平、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李某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日9时5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车行驶至怀来县××西××处××与被告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许建平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0749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我公司认可交通事故责任书,没有异议,对许建平医药费发票无异议,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理由是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3天内提交申请,如不提交视为自动放弃。居住证明沙城六街,需提供住房协议或租房合同,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工资证明和流水,需要核实。家庭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鉴定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20元,共21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共2000元,没有票据,不认可。对刘某某的医疗费发票不是事故发生当天(12月6号一张),不予认可,误工费超出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以保险公司为主。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垫付了82元钱医疗票据一张,另住院费,检查费等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9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五小西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刘某某骑行的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许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0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建平无责任。
原告许建平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24339.87元。原告许建平父亲许佩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六名子女。
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60日。4、营养期限:90日。5、适时行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342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2元。
另查明,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李某某驾驶证、怀来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怀来县沙城镇六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许建平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许建平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许建平主张:
1、医疗费24399.87元,其中金额6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按照24339.87元予以支持。
2、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依据住院病案载明天数,按照30元/天×21天=630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故予以支持。
5、鉴定及检查费234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免责证据,予以支持。
6、误工费2400元/月×150天=12000元,予以支持。
7、护理费7200元,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17年×10%=51931.6元,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年×5年×10%÷6人=1716.7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责任比例按照2100元予以支持。
11、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系实际支出,交通费按照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许建平损失为105,160.17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350元、误工费421.61元、营养费21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平损失85,148.3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平损失20,011.87元的70%即14,008.31元。
三、原告许建平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1082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58.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3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倪芸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