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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祝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峰,男。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6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0元/天×22.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404元(2,48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62,631.20元(68,034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2,580.40元(46,015×8年×34%/2)、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10时26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路XXX号处,郭海江驾驶牌号为沪DDXXXX号车辆,沪DDXXXX号车辆启动后碰擦到了停着的豫P2XXXX车辆(驾驶员:柳杰),且撞伤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郭海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案外人柳杰无责。牌号沪DD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牌号豫P2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庭后到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郭海江系我公司员工,为我司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项目均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扣除无病历的部分及外购药无医嘱的部分。原告的户口是家庭户,地址是村,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属于商业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佐证实际误工损失,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失去劳动能力,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的总数基础上计算无责险赔偿。如不足,按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请均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10时26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路XXX号处,郭海江驾驶牌号为沪DDXXXX号车辆,沪DDXXXX号车辆启动后碰擦到了停着的豫P2XXXX车辆(驾驶员:柳杰),且撞伤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郭海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案外人柳杰无责。事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萎缩,L1-4左侧横突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左眼盲目4级、四处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1、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沪DD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豫P2X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3、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渔滨村九组75号。4、2019年9月3日,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渔滨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渔滨村九组75号,该地自2002年1月份至今属于城镇范围,该证明落款处有淮安市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及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人民政府盖章。5、事发时,郭海江系为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其在江苏省淮安市就医的医疗费2,722.67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事发时,郭海江系为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病史并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等,本院确认医疗费56,941.63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本院确认4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3,60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酌情确认7,44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结合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发前工资签收凭证、银行流水或社保、税收等缴纳凭证,且未提供事发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多少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故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酌情确认误工费14,88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同意赔偿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结合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难易程度等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60,991.6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9,991.63元。第4-8项合计500,251.2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79,251.20元。第10项1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4.7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95.24元。第11项2,6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2项5,000元,由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4.76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51,938.07元;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2,004.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551,938.07元;
  三、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5,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8元,减半收取计5,174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74元,被告上海德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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