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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华与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建华
赵胜杰(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许建华,汉族,职工,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胜杰,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正定县城成德街。
负责人任玉琢,任经理。
原告许建华诉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任玉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华诉称,被告开发位于赞皇县东街水门坑的志诚花园,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元购房定金,2011年1月28日交付了80000元的部分购房款,同年3月12日将全部房款交清,并于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意向书。
该认购意向书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将1号楼1单元302室交予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交房的义务。
因被告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认购意向书属于无效协议。
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在2011年7月7日缴纳的车库定金15000元亦应当返还。
对于认购意向书的签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认购意向书无效;二、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和车库定金共计293528元及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意向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交给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又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被告一直未提交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在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认购意向书无效。
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认购意向书)无效,涉及车库的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故对于原告缴纳的车库定金也应当返还。
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和车库定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认购意向书时未告知原告是否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另原告在签订认购意向书时未对被告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认真注意和审查,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0.5倍(即139264元)的赔偿责任为妥。
此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建华与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认购意向书无效。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建华已付购房款278528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3月12日始,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建华已付车库定金15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7月7日始,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建华购房款0.5倍的赔偿责任139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意向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交给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又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被告一直未提交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在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认购意向书无效。
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认购意向书)无效,涉及车库的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故对于原告缴纳的车库定金也应当返还。
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和车库定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认购意向书时未告知原告是否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另原告在签订认购意向书时未对被告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认真注意和审查,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0.5倍(即139264元)的赔偿责任为妥。

此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建华与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认购意向书无效。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建华已付购房款278528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3月12日始,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建华已付车库定金15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7月7日始,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建华购房款0.5倍的赔偿责任139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河北天工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负担。

审判长:袁英

书记员: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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