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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军与武汉市东城垸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建军,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东城垸农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东荆街。法定代表人:刘志力,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建军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都要为其员工购买五险,员工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2、原告从1996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止,已按农场规定每年已缴纳统筹费450元/年,合计3600元,另从1996年至2003年职工补缴费1361.49元;原告从2004年起至2012年8月止,共向农场缴纳社保费为13049.47元。原告合计缴费金额为18010.96元(3600+1361.49+13049.47),农场只纳入账户金额为8173.20元,未入账金额9837.76元,应退还给原告。3、原告退休始发月工资为548.73元。被告多方克扣:一是实际工龄16年未有计算退休金;二是历年缴费合计9837.76元,未有计入个人账户,也没有计算账户金,还有调节金为0,补贴也没依法到位,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二、判令被告将原告多缴保费9837.76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当庭将原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原告多缴保费9837.76元依法退还给原告。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多缴纳保费9837.76元依法退还给原告的问题。根据武政办【2004】13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农垦企业职工施行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四点“必须坚持国有农场应为农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与耕地面积挂钩的原则,按规定核定的国有农场应为农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与农场租赁、承包等经营土地面积挂钩,具体挂钩的费用一定5年不变;农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与其耕种的责任田进行挂钩”的规定,在相关农场体制政策未出台之前,农工社保费的单位部分是与承包经营土地面积挂钩由农场用土地置换的,被告每年都免费给原告分配责任田来置换相应的被告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是包括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部分。单位的缴纳与责任田挂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9837.76元。农工基本养老保险只有实际缴费年龄,没有视同缴费年龄。综上所述,按照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请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许建军与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多交养老保险费以及原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837.76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多交了养老保险费,且法院也未能成功调取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多交养老保险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和处理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实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产生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不是基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而是在劳动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被告在社保缴费方面是否存在违法或者是否存在未申报、少申报以及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如何确定等相关问题而进行民事诉讼,缺少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建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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