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建军
许某某
许萌萌
许冲冲
张乐
段新玲
黄莉娜(清苑区百信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赵龙某
王民权
亲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建军。
原告许某某。
原告许萌萌,
原告许冲冲,
法定代理人许建军,系许冲冲父亲。
原告张乐。
原告段新玲。
以上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赵龙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民权,系二
被告亲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
负责人张保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建军、许某某、许萌萌、许冲冲、张乐、段新玲与被告赵龙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军与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王民权、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龙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冀F×××××轿车,在西孙庄路段与张兰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兰荣死亡、电动自行车毁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存尸费、运尸、尸检、抽血等费用355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属于查明死亡原因必要支出,而非丧葬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原告张乐、段新玲、许冲冲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4.67元、30242.6元、8248元共计60485.34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按年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的规定,原告张乐、段新玲、许冲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7736元,并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共计261456元(203720元+57736元)。原告主张三个人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800元,按农民标准计算,与其实际情况相符,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20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9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46915.5元(死亡赔偿金261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存尸等费用3550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990元)。因被告赵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990元。因该事故主要原因为被告赵龙某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张兰荣仅为未注意安全通过,故被告赵龙某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其它损失234925.5元(346915.5元-11199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按被告赵龙某所负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7940.4元(234925.5元×8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因被告赵龙某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故被告赵龙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1199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87940.4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龙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交纳3102元,由原告负担256元,由被告王某某、赵龙某负担2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龙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冀F×××××轿车,在西孙庄路段与张兰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兰荣死亡、电动自行车毁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存尸费、运尸、尸检、抽血等费用355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属于查明死亡原因必要支出,而非丧葬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原告张乐、段新玲、许冲冲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4.67元、30242.6元、8248元共计60485.34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按年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的规定,原告张乐、段新玲、许冲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7736元,并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共计261456元(203720元+57736元)。原告主张三个人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800元,按农民标准计算,与其实际情况相符,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20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9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46915.5元(死亡赔偿金261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存尸等费用3550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990元)。因被告赵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990元。因该事故主要原因为被告赵龙某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张兰荣仅为未注意安全通过,故被告赵龙某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其它损失234925.5元(346915.5元-11199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按被告赵龙某所负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7940.4元(234925.5元×8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因被告赵龙某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故被告赵龙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1199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87940.4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龙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交纳3102元,由原告负担256元,由被告王某某、赵龙某负担2846元。
审判长: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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