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5号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保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主要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主要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双,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某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J×××××、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作为TM0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运输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一切损失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运输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也不承担连带责任;2、事故车辆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运输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性损失及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完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075.44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在前期原告诉讼过程中本保险公司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出险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根据本保险公司与保户签订的保险合同,此项为除外责任,本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现原告诉讼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交强险依法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J×××××、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赵县回新线54KM+108M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J×××××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
就本次事故本院作出的(2016)冀013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25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209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5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耳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误工费17706.67元(3200元÷30天×166天),称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计算的145天,尚余166天。原告提交了石家庄中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三份、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收入情况,对误工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收入情况和误工期均不认可。以上二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706.67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23838元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1元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23838元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1元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1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此损失不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围,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509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709元),提交了发票一张和医院收费票据五张证实,二被告保险公司均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以上费用为确定原告损失必需的费用,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用的交通费用3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认可,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称只认可2000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误工费17706.67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共计43644.6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用2509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赔偿1756元(2509元×7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出险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根据本保险公司与保户签订的保险合同,此项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此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3644.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赔偿款43644.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赔偿款1756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3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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