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陈羲
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羲,该公司理赔科长。
委托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羲、蔡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系村低保对象,自2001年起长期在自建的三联土胚房独居生活。
2014年9月份,英山县民政局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被告处投保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保险单号为PJSCx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
2015年8月份,原告外出期间,其所居住的房屋因大雨全部垮塌,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凭证1份。
拟证明垮塌的房屋在被告处投保,房屋垮塌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英山县杨柳湾镇三门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于2015年8月9日因大雨垮塌;
证据四、照片15张。
拟证明原告房屋垮塌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政策性住房保险属实,但原告房屋早就废弃不住,属于无人居住,无人看管的房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人居住的房屋不属于保险标的;2、原告房屋弃之不用至少半年以上,屋内长出了硕大的植物,屋外亦杂草丛生,可以说原告对其房屋是失于保管的,其房屋垮塌的原因在于原告保管不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标的物保管不善导致损毁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原告所投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原告是否具有“低保”或“五保”等资格是本案关键,但无证据证据原告具备上述资格。
综上,原告诉求无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1份。
拟证明1、无人居住的房屋不属于保险标的。
2、保管不善导致的自身损毁的不属于赔偿范围。
3、只有在暴风、暴雨、洪水的影响下垮塌的房屋,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证据二、照片10张。
拟证明原告房屋垮塌属实,但该房屋内生长了树木,屋外杂草丛生,系废弃房屋,无人居住,并且保管不善。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依职权向英山县杨柳湾镇三门河村党支部书记张锐以及英山县气象局进行了调查。
其中张锐的证言证实原告许某某所投保的房屋系其唯一住房,其本人在城区务工,回家后便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杨柳湾镇遭遇特大洪灾,房屋受损严重,2015年8月9日,原告许某某的房屋垮塌亦系此次洪灾的影响。
英山县气象局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的7月9日、7月23日,本县普遍遭受暴雨的袭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因暴雨而垮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垮塌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无人居住且保管不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垮塌系2015年8月9日,而该照片系9月25日拍摄,经过这段时间,长出杂草属正常现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对其村党支部书记张锐的调查以及英山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投保政策性住房保险时系村低保对象,其所居住的唯一房屋于2015年8月9日因本县普降暴雨洪灾影响而垮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垮塌房屋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房屋垮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保险合同条款,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亦与条款约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亦系垮塌房屋的现场照片,该照片系房屋垮塌后拍摄,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故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许某某垮塌了的房屋是否系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免责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无人居住的房屋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标的保管不善导致的自然损毁,保险人不责任赔偿。
保险公司亦依据上述条款进行抗辩,但在本案中,所垮塌的房屋系原告许某某唯一住房,其本人虽长期在城区务工,但亦时常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垮塌系原告许某某疏于管理、保管不善造成的,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系本县遭遇暴雨、洪涝灾害中垮塌的,依据该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赔付保险金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许某某垮塌了的房屋是否系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免责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无人居住的房屋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标的保管不善导致的自然损毁,保险人不责任赔偿。
保险公司亦依据上述条款进行抗辩,但在本案中,所垮塌的房屋系原告许某某唯一住房,其本人虽长期在城区务工,但亦时常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垮塌系原告许某某疏于管理、保管不善造成的,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系本县遭遇暴雨、洪涝灾害中垮塌的,依据该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赔付保险金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宗祥
书记员:蔡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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