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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程金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少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建房款1132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住房一栋,该房屋位于远安县××××组,采取包工包料、650元/㎡的标准计算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被告批建的土地上建房,2018年1月完工,被告搬进该房屋居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房屋总价款195000元和后期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的楼梯现浇工程价款4500元、合同外的门窗费用21628元、水电及安装的费用12137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2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1326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造义务并交付给被告居住,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以上原告所请。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建房合同书》原件-份,拟证明原告工程价款为650元/㎡。证据二:购材料款收据原件二份、购材料明细复印件-份,拟证明支付材料款数额及材料明细。被告程金某辩称,原告为被告建房属实,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价款和部分事实不属实。2017年9月前,被告听说原告在蔡家湾村承建的一户村民房屋是包工包料180000元,被告实际看了以后觉得工程总体不错,与原告协商能否包工包料,以180000元价格为被告在远安县××××组建造同样的两层楼房屋一栋,当时原告答应按180000元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工程包括门窗、水电、地砖、外墙、粉刷在内的所有工程。原告于2017年9月正式动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0元,仅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至于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建房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合同草稿,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合同虽有双方签字,但该合同中有删改的内容。2017年9月25日,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拿出一份空白建房合同书后,在甲方与乙方上签了名字,当时被告以为只是一份草稿,在原告问及写的“程金某”三个字是否正确时,被告发现原告把自己名字写错了就自己在上面写了自己名字,而并不是以签合同方式签写的自己名字,所以工程总价款应当按照双方之前口头约定的18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在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工程款后向原告结清剩余工程款10000元。被告程金某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许某某2017年9月28日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建房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许某某2017年12月6日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张某1、张某2、蔡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房屋包干价格为1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采用自行设计建造砖混结构住房-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建造;2、工程项目包括主体、粉刷、门面外墙砖、楼梯、卫生间、厨房和墙面砖以及卧室地面砖和屋面出水;3、建筑面积工价为650元/㎡,其中包括瓦工、水泥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南襄村四组为被告建房一栋,建筑面积为300㎡。2018年1月,原告工程俊工后,被告即搬进该房屋居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房屋工程总价款为195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原告为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后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因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程金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程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房屋工程总价款双方约定的是180000元包干,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蔡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但被告并未否定其在《建房合同书》上的签名,被告180000元工程包干的辩称事实及证人张某1、张某2、蔡某的180000元工程包干价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不能自圆其说,被告虽辩称是在空白合同中签的名字,其辩称理由并无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的事实及证人张某1、张某2、蔡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二是被告房屋楼梯现浇工程是否属合同约定外的附属工程?原告对该诉称事实及请求,即无合同约定,亦无补充协议和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是门窗材料费、水电及安装费用,是否属合同外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其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及购买材料的明细等证据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并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工程项目包括主体、粉刷、门面外墙砖、楼梯、卫生间、厨房和墙面砖以及卧室地面砖和屋面出水;工程款包括瓦工工资、水泥砖、水泥等建筑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窗材料费、水电及安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建房工程总价款,按其承建的总面积300㎡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650元/㎡计算,工程总价为19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金某给付原告许某某余欠建房工程款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3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070元、被告程金某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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