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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叶某均、黄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叶某均
黄某某
叶某均、黄某某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叶芳林
华罗香

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某均,男,生于1944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46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叶某均之妻。
被告叶某均、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芳林,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叶某均之子。
被告华罗香,女,生于1983年4月3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叶芳林之妻。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叶某均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忠义、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芳、被告叶某均、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芳林、华罗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治疗费用情况,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43971.18元。
3、太和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住院13天。
4、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住院49天。
5、长岗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4人。
6、长岗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在犁桑树地受伤的事实。
被告叶某均、黄某某等辩称: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过失受伤与定作人无关。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己负责。我们在原告受伤后支付13000元,完全是出于人道和同情,我们保留追回此款的权利。
被告叶某均、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叶某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网上下载的一个案例,证明使用旋耕机作业是一种承揽关系,在作业过程中受伤与定作人无关。
被告叶芳林、华罗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叶某均、黄某某证据1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叶某均、黄某某证据2异议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无指导和约束作用,此判决也不合理,我国也不是判例国家。被告叶某均、黄某某对原告许某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3、4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叶某均、黄某某证据2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系安家乡长岗岭村1组村民,2011年在县农机局购买了农用微耕机并开始为同村人翻耕土地。2012年10月19日,同村2组村民被告叶某均请原告许某某为其家庭承包的桑树园翻耕土地。该地约有三亩多,分为不规则两块,原告许某某答应耕作后,2012年10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许某某用微耕机在耕完上面一块地,欲换地耕作时,微耕机的犁突然被地下的桑树根绊住,由于惯性致使原告许某某一下子被甩到犁跟前,腿被犁刺伤。原告许某某伤后在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4万余元,其中叶某均家共支付现金13000元。后原告许某某找被告叶某均等索赔无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2年原告许某某为同村人整地价格为40元/亩。被告叶某均夫妻和其子叶方林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其桑树园系家庭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叶某均口头达成以40元每亩的价格为被告叶某均家翻耕土地,双方形成的是事实上承揽关系。原告许某某认为与被告叶某均家之间属雇佣关系,因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承揽人许某某在使用自己的微耕机完成工作任务时发生意外,造成自身损害,在定作人被告叶某均家没有对其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叶某均等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均、黄某某辩称其不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许某某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但被告方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许某某予以适当经济补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均、黄某某、叶芳林、华罗香一次性补偿原告许某某因此次承揽合同受伤的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已支付的现金13000元从中扣减)。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叶某均、黄某某、叶芳林、华罗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3、4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叶某均、黄某某证据2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系安家乡长岗岭村1组村民,2011年在县农机局购买了农用微耕机并开始为同村人翻耕土地。2012年10月19日,同村2组村民被告叶某均请原告许某某为其家庭承包的桑树园翻耕土地。该地约有三亩多,分为不规则两块,原告许某某答应耕作后,2012年10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许某某用微耕机在耕完上面一块地,欲换地耕作时,微耕机的犁突然被地下的桑树根绊住,由于惯性致使原告许某某一下子被甩到犁跟前,腿被犁刺伤。原告许某某伤后在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4万余元,其中叶某均家共支付现金13000元。后原告许某某找被告叶某均等索赔无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2年原告许某某为同村人整地价格为40元/亩。被告叶某均夫妻和其子叶方林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其桑树园系家庭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叶某均口头达成以40元每亩的价格为被告叶某均家翻耕土地,双方形成的是事实上承揽关系。原告许某某认为与被告叶某均家之间属雇佣关系,因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承揽人许某某在使用自己的微耕机完成工作任务时发生意外,造成自身损害,在定作人被告叶某均家没有对其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叶某均等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均、黄某某辩称其不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许某某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但被告方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许某某予以适当经济补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均、黄某某、叶芳林、华罗香一次性补偿原告许某某因此次承揽合同受伤的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已支付的现金13000元从中扣减)。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叶某均、黄某某、叶芳林、华罗香负担100元。

审判长:林劲松
审判员:彭忠义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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