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刘海燕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机动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受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15734.6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许某某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1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机动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受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15734.6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许某某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1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田家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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