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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男,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92.14元、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27,869.65元(5,453.93元/月×4个月+5,453.93元+600元)、交通费1,393元、电瓶车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21时07分,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潘新忠驾驶牌号为沪GV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锦绣东路西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新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大众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潘新忠为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全额理赔,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意见一致,均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理赔,律师费酌情认可2,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以具体票据金额为准,对无门急诊病历对应的发票金额、非医保部分费用、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报告意见;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报告意见;误工费,认可按照银行流水确定的金额,期限认可鉴定报告意见,不认可补贴费用及奖金;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财产损失费认可1,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2019年8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许某某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海狮体育救生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公司对每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出勤满12个月,且全年累计病、事假不超过10天的正式员工发放年终双薪。
  审理中,原告提交由上海海狮体育救生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根据公司规定,员工一年内事病假超过10天,无法享受公司双薪福利,双薪福利节点为2018.10-2019.9,故员工:许某某没有发放双薪福利,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交强险保单、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处方笺、门诊发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门急诊手册、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发票、交通费票据、电动车发票、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公司情况说明、公司2019年春节通知、员工手册、病假证明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大众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潘新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7,492.14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自费用药、外购药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主张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5,453.93元,并无不当,原告提交公司证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双薪福利未发放,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金额为5,453.93元/月乘以误工期3个月加上双薪福利10,907.86元,扣除事发后即2019年2月20日发放工资6,239元,计21,030.65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1,000元。6、电瓶车损失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3,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38,122.7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222.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20%免赔率赔偿原告720元;鉴定费余款180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大众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34,942.79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7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人民币140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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