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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广彬与孙建华、任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广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孙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孙建华妻子),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广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二被告欠原告运费3,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孙建华辩称,其未拖欠原告运费,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辩称,任某某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运费责任。任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书面证明,约定任某某支付原告1850元,且原告保证剩余款项不再向任某某主张,系原告声明放弃向被告主张运费款的权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向任某某主张。被告孙建华与任某某是合伙关系,系合伙债务,原告已经放弃了对任某某的权利,另一半应当由孙建华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2016年,原告给被告任某某经营的砖厂拉砖,经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结算,被告任某某认可欠原告运费3,700元。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运费1,85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任某某出具书面证明:“今证明2015年以前西黑堡砖厂欠运费3,700元,任某某付50%,今支1,850元整,已结清,以后许广彬不能再向任某某要款。”。原告称,2015-2016年期间,二被告合伙经营砖厂,剩余的1,850元运费应由二被告给付。被告孙建华否认其与被告任某某合伙经营砖厂,称该砖厂系被告任某某个人经营,其为被告任某某管理砖厂,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予以证明。被告任某某称其与被告孙建华是合伙关系,系合伙债务,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被告任某某的权利,另一半应当由被告孙建华承担。被告孙建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张福存、张淑敏、张福周书面证明、被告孙建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许广彬与被告任某某、孙建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及被告任某某主张二被告合伙经营砖厂,被告孙建华否认,原告及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及被告任某某主张被告孙建华给付原告运费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运费1,850元,原告向任某某出具证明,任某某付50%已结清,以后不能再向任某某要款。原告已放弃对任某某债权中的50%,对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给付运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广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许广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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