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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路133号。
负责人:尹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许某某与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下称华容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黄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欢、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许某某在给××××南外墙刮塑时,被被告华容供电公司安装不符合规则的10KV高压电击中,导致从高处坠落后受伤。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0日,共用去医疗费250851.27元。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每日600元,时间暂定58年,误工、护理时间180日。经查事发地架空高压电力线为被告华容供电公司所有,该高压线的安装未达到设计规范,导致原告许某某触电受伤。被告华容供电公司已先行支付220,000元。许卓彦系原告许某某次子(现年12周岁),许正友、倪桂兰系原告许某某父母(现年75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案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华容供电公司与原告许某某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及责任的划分。致原告许某某触电受伤是由多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其中,华容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按行业规定的高度架设,亦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许某某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在高压电线下作业的危险,应当远离高压供电设施,因其疏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按照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华容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华容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许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50,851.27元、后期医疗费(酌情认定7年)1,533,000元(600元/天×365天×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60元/天×240天)、营养费3,600元(15元/天×240天)、误工费29,257元(44,496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72,000元、交通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50,028元(许正友、倪桂兰18,192元/年×5年×2÷4×50%+许卓彦18,192元/年×6年÷2×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85元。以上损失合计2,272,331.27元,按照责任比例60%与40%,由被告华容供电公司承担1,363,398.7元(2,272,331.27元×60%),扣减已获得赔偿22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143,3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43,398.6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列了被告人,本案发生系临江关帝庙的管理人将外墙工程承包给他人刮塑,承包人以雇请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明知架空电力设施与庙墙太近,而冒险作业造成伤害,临江关帝庙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都应承担责任。二、护理费原则上一人护理为主,本案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明确需二人护理,而被上诉人雇请二人护理,增加一半的护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共支付人民币27万元,而原判决只认定22万元,少认定50000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采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电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作为本案事发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上诉人许某某被高压电击伤后,前后住院240天,根据病历记载其进行了开颅手术和右脚拇趾截趾术等重大治疗,结合上诉人许某某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雇请二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在上诉人许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220000元治疗费,有上诉人许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认为少计算了5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于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并无异议,现提出对该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某某系高压电致其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尽管上诉人许某某在高压电线下作业,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纵观本案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其安装架设的高压线未达到设计规范,亦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是酿成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对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依照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72,331.27元,由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承担1,590,631.8元(2,272,331.27元×70%),扣减已获得赔偿22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370,6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70,631.8元。
三、驳回上诉人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28,426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12,889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容供电公司负担15,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黄 琼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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