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才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王某某
原告许某才,男,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魏家梁子村2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魏家梁子村3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之母),生于1956年9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魏家梁子村3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许某才诉被告王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人民陪审员舒云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才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告许某才的陈述,并依据其提供的巴东县溪丘湾乡魏家梁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判断,被告魏某某筹办婚事时需要资金,其母即被告王某某请求女婿即原告许某才为被告魏某某以原告许某才的名义向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贷款1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许某才将贷款办妥后即交由被告魏某某,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魏某某未为原告许某才出具借据,符合现实社会中朋友及亲友借款时的交易习惯。2009年10月30日,在被告魏某某外出务工时期,被告魏某某之父魏正虎与被告王某某直接向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代为偿还借款到期利息4110.40元的事实,亦佐证了原告许某才主张的本案债务存在的真实性。被告魏某某筹办婚事需要资金,被告王某某请求原告许某才帮忙贷款且贷款办妥后原告许某才将借款交给了被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借贷活动中属于介绍人,被告魏某某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中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许某才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魏某某与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其明知原告许某才为其提供的借款系贷款,故贷款利息亦属于债务范围。2009年10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由被告魏某某父母代为偿还,原告许某才重新办理借新换旧手续后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1272.18元未予偿还,属于被告魏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许某才的借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某才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某才起诉时未主张2010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该部分利息不再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许某才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1272.18元,共计11272.18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告许某才的陈述,并依据其提供的巴东县溪丘湾乡魏家梁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判断,被告魏某某筹办婚事时需要资金,其母即被告王某某请求女婿即原告许某才为被告魏某某以原告许某才的名义向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贷款1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许某才将贷款办妥后即交由被告魏某某,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魏某某未为原告许某才出具借据,符合现实社会中朋友及亲友借款时的交易习惯。2009年10月30日,在被告魏某某外出务工时期,被告魏某某之父魏正虎与被告王某某直接向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代为偿还借款到期利息4110.40元的事实,亦佐证了原告许某才主张的本案债务存在的真实性。被告魏某某筹办婚事需要资金,被告王某某请求原告许某才帮忙贷款且贷款办妥后原告许某才将借款交给了被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借贷活动中属于介绍人,被告魏某某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中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许某才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魏某某与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其明知原告许某才为其提供的借款系贷款,故贷款利息亦属于债务范围。2009年10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由被告魏某某父母代为偿还,原告许某才重新办理借新换旧手续后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1272.18元未予偿还,属于被告魏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许某才的借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某才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某才起诉时未主张2010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该部分利息不再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许某才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1272.18元,共计11272.18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贾泽升
审判员:舒云宝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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