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季毅萍(系原告母亲),女,住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秀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投资人:李智。
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诉被告上海荣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荣某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毅萍、李秀琏,被告荣某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中介费14,5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从被告处获悉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待售,出售价格为145万元,遂委托被告办理购房手续。被告提出需收取上下家各1%的中介费即2.9万元,并建议原告送1,000元红包礼金。原告交付了3万元,被告出具了2.9万元的收条。嗣后,原告了解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周某某系委托上海贝欣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贝欣事务所)出售房屋,贝欣事务所已向卖方收取了上下家各1%的中介费3.5万元。两家中介向各自的委托方故意隐瞒此情况。为此,卖方在杨浦法院对贝欣事务所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贝欣事务所返还周某某2万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其退出多收的中介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荣某事务所辩称,房屋买卖的中介方是我公司,贝欣事务所仅提供了房源,其余的中介服务都是由我方负责的。本次买卖签订过居间协议,但是由于我公司办公地址变更,所以居间协议现在找不到了,原告还签订过佣金确认书,中介费就是29,000元。我方是收取过原告29,000元的中介费,1,000元礼金是给经办人的,当时就和原告说好原告应当负担2%的中介费,1,000元礼金也是原告自愿赠与的。卖方那里我方没有收取过佣金,贝欣和上家之间的费用结算我方不清楚。我方不同意返还佣金和礼金。2015年发改委的定价目录,对中介收费标准不再有限制,协商一致即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周某某(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荣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的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7.69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1,4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2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11月3日,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又查明,案外人周某某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贝欣房产经纪事务所水丰路店、上海贝欣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2017)沪0110民初XXXXXX号],经法院调解,上海贝欣房产经纪事务所水丰路店、上海贝欣房产经纪事务所退还周某某20,000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对于是否签订过书面的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难以确认。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经被告居间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房屋交易过户已经完成,故被告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佣金2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原告称系支付上下家各1%的佣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且该佣金相当于成交价145万元的2%,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明显有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14,5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1,000元礼金,原告亦认可系支付给实际经办人,并非由被告收取,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尤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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