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光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被告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海艳,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被告庹某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985万元,约定到期归还,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8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庹某辩称,一、原告与我系合伙关系。我与原告是远房亲戚。2013年3月初,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我,称有个好项目想邀约我共同合伙经营。2013年3月13日,在许某强烈的邀请下,我来到随州宾馆。见面后,原告向我介绍了她非常看好的投资项目,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态家系列产品(下称中脉产品)直销,原告说中脉产品是一个医疗准字号产品,和她经营的天力医药公司相匹配,前景非常好。一番讲解后,我有了初步了解,但在我心中仍然是半信半疑,我提出自己没有多少钱投资。原告当即提出她有几个亿资产,由她筹资垫钱,我负责经营,并对她筹集来的资金办理顶名借款,赚了钱一起分。这么好的项目还有这么好的经济后盾,又能赚钱,当时我就同意与原告共同投资。当时,原告要求我开三个店,一个店37万元投资,三个店111万元,这样可以实现利润最大化。2013年3月14日,原告就向我建行卡号尾号为9141的账户上汇入110万元,原告让我出资1万元,共计111万元,汇入原告的上线冯帝源账户。2013年3月15日,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提供的账户将111万元汇入冯帝源尾号为3555的账户。紧接着原告带着我到武汉、广州、上海去参加中脉公司的各种会议,会议描述做中脉股东一年就会赚多少多少钱,每年可以享受中脉多少多少分红,跟李嘉诚一样到处都有股份。原告和我经过一番洗脑,热血沸腾,急切的准备合伙投资成为中脉股东,因为成了小股东就可以享受五年的分红,成了大股东可以年年分红。此后原告和我共同投资,我自己也投了500多万元,还自己找人借了500多万元高利贷,原告也是到处借钱,具体手续是原告向出借人出借条,款从原告账户上转到我账户后,我再向原告出具借条,我作为原告的下线向上报单。小股东每个月必须有200万元的报单,连续四个月,否则前期投资作废,投资上大股东,大股东要求每个月必须有400万元的报单,也是连续四个月,不能间断,否则前期投资作废。我上了大、小股东,原告作为我的上线也就成为相应级别的股东,并分取更多红利。那段时间我和原告像疯了一样四处疯狂的借钱,月息5分、1角,有时急了天息都敢借,以维持每月的报单计划和付高息。我就是这样和原告合伙投资中脉产品近4000多万元,还拆东墙补西墙付了几千万高息。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以借贷关系对我提起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以“借贷关系”对我提起诉讼,属断章取义1、如上所述,原告与我系合伙关系,所谓“借贷”是表象,是虚拟的法律关系,故其起诉是断章取义。2、原告和我之间的银行往来应全面清理。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9日我陆续向原告借款2985万元,至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若原告主张属实,我长期借款而不偿还,原告为什么不主张权利?从时间期限上看,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有据可查,我账户累计向原告账户转款和替原告还款800多万元,原告还从我处拿走现金200多万元。同时,2018年1月21日原告还组织人让我在《关于庹某借天力公司资金对账说明》上签字,该说明上载明:“从2013年-2017年经双方认同。庹某借本金10405万元”。2018年2月14日我书写的还款计划中“借款本金104,049,768元,利息139,013,506元”。原告若按虚拟的借贷关系起诉,双方的“全部借贷”应按银行转款凭证进行全面的清理,原告无权断章取义地只起诉2985万元。三、本案应以合伙纠纷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原告与我账户资金往来数量大、时间跨度长,原告只向我出借“借款”,而不主张还款的事实,即说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为此,请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中脉公司的关系和往来,查清原告与我所有银行往来,并按合伙纠纷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相关数据不相吻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复印件也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或经本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造成本案事实无法查明,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与被告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红刚、徐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10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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