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烈山大道1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张立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张立敏、原审被告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立敏、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于本金的认定,对我已偿还吴某某的本金部分予以核减,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错误的将我已还吴某某的本金认定为偿还利息。我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偿还了吴某某445万元,这些都是偿还本金,且该数额远超过利息;2、对于我每月已偿还的利息超过3%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吴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为:1、我与许某之间的借款我们于2015年8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许某欠本金460万;2、2015年8月24日结算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13日许某向我还款204万,故至此,许某仍欠我本金394万。3、我与许某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月息3%。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许某、张立敏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94万元及利息140640元(2016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2、被告天力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许某、张立敏夫妇向我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4万元及利息140640元,特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许某账户分三次转款500万元,被告许某、张立敏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伍佰万元,合计借款费率为月30‰,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注明:“担保人承诺:本单位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之内。”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6月23日,被告许某、张立敏书面承诺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4日,被告许某、张立敏再次书面承诺:“借款460万元,9月底结清。”2016年3月14日被告许某付利息90万元,2016年6月3日付利息34万元,2016年7月4日偿还本金36万元,付利息14万元,2016年9月14日偿还本金3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许某、张立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万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许某付利息8万元,尚欠利息1406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至2016年11月7日之前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余额,只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按本金394万元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某、张立敏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394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吴某某请求偿还本金,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然借款时有约定,但是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张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39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20元减半收取19160元,由被告许某、张立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提交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600万借据原件。拟证明:双方借款金额实际为600万元,在许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吴某某要求许某于2014年7月之后又重新出具了本案诉争的500万借据;证据二,许某建设银行资金流水。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实际发生的借款是600万;证据三,许某还款凭证。拟证明:许某向吴某某转款数额高达900.93万,已超过本案诉争款项;证据四,许某向朱强转款100万的凭证,拟证明:2015年8月14日,许某按照吴某某的指示向朱强转款100万用以偿还借款。
被上诉人吴某某质证称: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四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许某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上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许某提交证据所想证明的目的。证据一,该600万的借条在第一次结算成500万的借款时由吴某某退还给许某的,利息的约定应当是月利率按照3%而不是3‰;证据二和证据三,因双方交易频繁,不能证明这些转款凭证均是还本案诉争500万借款。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该笔钱是还2015年8月24日作出460万承诺书之前的4个月利息及40万本金。
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吴某某公司内部台账。拟证明:从公司台账记录来看,许某并没有还本案诉争的借款;证据二,吴某某自己记录的从第一次结算双方借款500万元到第二次结算借款460万的记账明细。拟证明:双方的结算是真实的。证据三,2015年8月9日吴某某向许某转账193万汇款凭证。拟证明:双方除了本案诉争的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上诉人许某质证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以上两组证据是吴某某单方作出的记录,许某未签字认可。证据三,没有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当事人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3‰的内容为铅笔书写,与借据整体书写方式不同,且被上诉人吴某某对该书写的真实性有异议,许某在本院对其询问时亦承认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且双方也一直在按照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证据一借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因系吴某某单方作出的双方资金往来记录,亦未得到上诉人许某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吴某某通过43×××78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许某账号为62×××38的建设银行账户分3次转款共计500万,另从李蓉账号为62×××62银行账户转款100万给许某,故当日,许某共向吴某某借款600万元,并向吴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利息约定为月息3%,借款人许某”。至2013年12月4日,许某向吴某某还本金100万,期间利息按月息3%即每月支付18万。至此双方借款本金变更为500万,利息为月息3%。后双方重新就借款达成合意,由许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500万,月息30‰,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借款人许某、张立敏,担保人为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两年之内。”吴某某将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600万元的借据退还给了许某。期间许某一直按照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2015年6月23日,许某、张立敏书面承诺偿还借款500万及利息。2015年8月14日,许某向朱强转账100万还给吴某某,其中40万的本金,60万元为4个月的利息。2015年8月24日,许某、张立敏再次书面承诺:“借款460万元,9月底结清。”,后许某又于2015年9月25日向吴某某转账100万,2015年9月29日转账13.5万,2016年3月14日转账90万,2016年6月3日转账34万,2016年7月5日转账50万,2016年9月13日转账30万,2016年10月31日转账8万。
另查明,吴某某于2015年8月9日通过其账号为43×××78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许某账号为62×××3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93万,许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吴某某转款122万、2014年10月28日向吴某某转款100万,期间许某按月向吴某某支付利息,因该笔欠款已还清,许某将相关借据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许某与吴某某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2、偿还利息是否超过月息3%?3、还款数额是多少?每次还款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
关于焦点1:吴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自己账户及李蓉账户向许某转款600万,双方签订借据,且有转账凭证为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客观真实。至2015年8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许某、张立敏出具承诺书双方借款为460万,以上借据各方当事人均签字,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张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某某借款本金253.5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31日前未付利息12.4万元,253.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审被告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0元,二审案件受理38320元,共计57480元,由许某负担51480元,吴某某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熊 飞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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