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许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取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艾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徐取胜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取胜、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君、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徐取胜的委托代理人徐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被告许某某向第三人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2%,三个月内还款,如未还款,被告许某某用被告余某某名义办理创业贷款。2012年11月份,被告余某某创业贷款办理后,第三人拿走40,000元,被告许某某拿走1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创业贷款到期后,原告徐取胜在第三人徐某的要求下向贷款银行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50,889.58元,(原被告)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同日,被告许某某、余某某与原告徐取胜约定“许某某借款由余某某共同偿还,其中余某某还肆万”,嗣后又注明“上面所指的是许某某借的徐取胜伍万捌仟元整”。被告许某某签有“属实许某某”字样,被告余某某签有“同意余某某”字样,第三人徐某签有“公证人徐某”字样。2015年4月2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徐取胜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伍万元按每月1,000元利息计算,捌仟元不计算利息,优先还捌仟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同日,双方约定“许某某借徐取胜伍万捌仟元人民币,应按时还清本息,如逾期未还,将临江乡粑铺村许家湾66号住房抵给徐取胜”,被告许某某签有“同意许某某”字样。2016年2月5日,被告许某某对以房抵债又作出了承诺。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13,500元。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的事实。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关系。通过举证、质证,被告许某某先向第三人徐某借款,因其未如期偿还,第三人利用被告余某某名义办理创业贷款,第三人拿走创业贷款40,000元,被告许某某拿走10,000元。创业贷款到期后,原告徐取胜代被告偿还创业贷款本息共计50,889.58元,同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58,000元手续,后被告许某某多次承诺向原告徐取胜还款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第三人徐某将其债权转给本案原告徐取胜,被告许某某、余某某未持异议,该民事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笫三人徐某将其权利转让给原告徐取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取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无效,无有效凭证予以佐证,第三人将创业贷款用于放息属违法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将私有房屋抵偿借款,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取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7,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且含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扣除已还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77,000元;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许某某、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2年许某某向徐某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后因徐取胜代徐某偿还了50889.58元的创业贷款,徐某将对许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徐取胜,徐少明向徐取胜出具借条,并自愿作出了还款和利息承诺,至此徐取胜取得了徐某对许某某的债权,徐少明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主张被上诉人徐取胜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条系上诉人徐少明自愿出具,其未提供任何受胁迫和欺诈的证据,且多次承诺如不能偿还就将其拥有的住房抵偿,其辩称被上诉人弄虚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符合双方借条的约定。本案所涉创业贷款被徐某(40000元)与许某某(10000元)使用,该部分双方均未实际支付利息,应从许某某向徐某应偿还款项中扣减40000元两年时间的利息19200元(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因徐取胜对许某某的债权系徐某将其对许某某的债权转让而来,故应扣减其应收利息款19200元。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徐取胜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00元,合计578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且含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8,000元,扣除已还利息5,000元及40000元两年时间的利息19200元);
三、上诉人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负担647元,由被上诉人徐取胜、徐麦玲负担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负担647元,由被上诉人徐取胜、徐麦玲负担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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