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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姚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姚某
刘某
姚某
于振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于爽晔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臻臻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于振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60881-8.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爽晔,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17号。组织代码证号:79842521-8。
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许某某申请追加刘某、于振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姚某(同时为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振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爽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5326.23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7张姓名不符的票据原告已经更改,经法院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条150元,没有加盖公章,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票据15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人民药店购买成人尿垫因没有姓名,故15元的费用不予认可;因北京协和医院的票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10元的挂号费不予认可。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50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8天=4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经本院查实,证明原告是卖熏肉的个体工商户,故本院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2544元/365天×100天=8916.16元;5、财产损失6010元,因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伤情需要仅两次赴京门诊即产生救护车费4200元,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姚某负全责,事故车辆系从刘某处借用,刘某无过错,故原告许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姚某承担,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冀R×××××号轻型货车为无责方,因原告许某某的损失与该车有关联性,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从法院支取姚某提车押金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于振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35316.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22713.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许某某应返还被告姚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提车押金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许某某应返还被告于振星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姚某、刘某、于振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2253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40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5326.23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7张姓名不符的票据原告已经更改,经法院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条150元,没有加盖公章,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票据15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人民药店购买成人尿垫因没有姓名,故15元的费用不予认可;因北京协和医院的票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10元的挂号费不予认可。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50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8天=4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经本院查实,证明原告是卖熏肉的个体工商户,故本院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2544元/365天×100天=8916.16元;5、财产损失6010元,因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伤情需要仅两次赴京门诊即产生救护车费4200元,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姚某负全责,事故车辆系从刘某处借用,刘某无过错,故原告许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姚某承担,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冀R×××××号轻型货车为无责方,因原告许某某的损失与该车有关联性,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从法院支取姚某提车押金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于振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35316.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22713.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许某某应返还被告姚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提车押金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许某某应返还被告于振星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姚某、刘某、于振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2253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168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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