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小某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小某,男,生于1977年7月14日,汉族,宜昌富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578-9。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生于1979年9月30日,汉族,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华蓥市。特别授权。

原告许小某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许小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本院依据其申请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6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账号为22×××44的存款人民币120万元;二、冻结期限自冻结之日起1年时止。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向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受实际负责人叶铸的委托,向原告许小某借款700000元,用于宜昌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事实清楚,有加盖宜昌分公司印章的借据、确认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王某向原告许小某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许小某与宜昌分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有效,应予保护。宜昌分公司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利息的义务。现经原告许小某催讨,宜昌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因宜昌分公司已被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宜昌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该债务应归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受承担,原告许小某要求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许小某要求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许小某要求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已给原告许小某支付利息的证据,原告许小某给宜昌分公司借款500000元的立据时间和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故该笔借款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5月15日。另200000元的借款,重新立据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而原告许小某要求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宜昌分公司从未向原告许小某借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及的借款系案外人叶铸与证人王某个人行为,是原告许小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利益的虚假民事诉讼,以及原告许小某提供的证据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王某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关系,王某作为证人作证不合理,其证言不具有公正性、客观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一、证人王某虽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是王某是本案借款直接经办人,其具有作证的义务,且其所作证词与本案有关联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时有加盖宜昌分公司印章的借据、确认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而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其证言,故其出庭所作证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时任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的王某向原告许小某借款,并出具加盖有宜昌分公司印章的借据,这足以让原告许小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由王某经办签名并加盖有宜昌分公司印章所借的款项属于宜昌分公司的借款。三、虽然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华蓥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但仅仅反映叶铸有涉嫌私刻“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匡建华”印章各1枚的行为,原告许小某与宜昌分公司的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而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存在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许小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本案借贷合同有效,不存在原告许小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利益的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亦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小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黄海燕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