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小国与周成林、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小国
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周成林
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小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林。
被告: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代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小国与被告周成林、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付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小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被告周成林、被告中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成林、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115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成林驾驶鄂D×××××出租车,沿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万达广场营销中心门前路段掉头时,遇原告驾驶荆州10553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成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
鄂D×××××出租车系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68.50元,现赔偿总额为21322.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周成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68.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依据医保标准计算保险人承担的数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无医嘱;4、误工费按建筑业计算证据不足,可参照服务业计算;5、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有客观有效的票据并说明消费理由;6、停车费为间接损失,7、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8、驾驶员若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成林、中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许小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4981.5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原告此项诉请11天系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550元(11天×50元/天);
3、营养费550元(11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医嘱,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均衡营养饮食”,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项费用核定为330元(11天×30元/天);
4、误工费12313元(44496元÷365天×(11天+90天)],原告此项诉请系按照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6元/年计算,计算天数根据出院医嘱及住院天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费用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经查,原告所提交的用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11月起在湖北泰立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荆州公司务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到该公司务工,原告无法证明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具有连续性,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核定原告误工费为8616.27元(31138元/年÷365天×(11天+90天)];
5、护理费938元(31138元/年÷365天×11天),原告此项诉请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酌情认定300元;
7、财产损失440元,原告此项诉请包括修车费350元及停车费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为间接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350元。
以上损失共计16065.77元。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成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小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成林应对原告许小国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D×××××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伤残项下总损失为9854.27元(护理费938元+误工费8616.27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5861.50元(医疗费49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财产损失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许小国9854.2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许小国5861.5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许小国350元,合计16065.77元;
二、原告许小国返还被告周成林垫付款4168.50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将保险赔款16065.77元直接给付原告许小国12061.77元(16065.77元-(4168.50元-164.50元)],给付被告周成林4004元(4168.50元-164.50元)。
三、驳回原告许小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64.50元,由被告周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成林、中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许小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4981.5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原告此项诉请11天系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550元(11天×50元/天);
3、营养费550元(11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医嘱,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均衡营养饮食”,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项费用核定为330元(11天×30元/天);
4、误工费12313元(44496元÷365天×(11天+90天)],原告此项诉请系按照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6元/年计算,计算天数根据出院医嘱及住院天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费用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经查,原告所提交的用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11月起在湖北泰立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荆州公司务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到该公司务工,原告无法证明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具有连续性,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核定原告误工费为8616.27元(31138元/年÷365天×(11天+90天)];
5、护理费938元(31138元/年÷365天×11天),原告此项诉请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酌情认定300元;
7、财产损失440元,原告此项诉请包括修车费350元及停车费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为间接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350元。
以上损失共计16065.77元。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成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小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成林应对原告许小国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D×××××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伤残项下总损失为9854.27元(护理费938元+误工费8616.27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5861.50元(医疗费49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财产损失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许小国9854.2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许小国5861.5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许小国350元,合计16065.77元;
二、原告许小国返还被告周成林垫付款4168.50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将保险赔款16065.77元直接给付原告许小国12061.77元(16065.77元-(4168.50元-164.50元)],给付被告周成林4004元(4168.50元-164.50元)。
三、驳回原告许小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64.50元,由被告周成林负担。

审判长:何付蓉

书记员:杨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