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许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袁方圆,系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方园、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原告许某某曾因相邻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本次又因共用通道中的垃圾清理事宜发生争执且持械相互攻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徐某某否认在冲突中致原告许某某身体损伤的辩称意见,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并确定其对原告许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比例。原告许某某身体损伤的后果亦因其部分过错所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并确定其自负30%的比例。
关于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依法予以审核确定。其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本区域内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即40元/天计算。原告许某某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居住在城镇,并以香烟等零售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比照城镇居民核算误工费,其计算标准为湖北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本院参考其应搭乘的交通工具的种类、往返的次数和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229.2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原告许某某曾因相邻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本次又因共用通道中的垃圾清理事宜发生争执且持械相互攻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徐某某否认在冲突中致原告许某某身体损伤的辩称意见,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并确定其对原告许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比例。原告许某某身体损伤的后果亦因其部分过错所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并确定其自负30%的比例。
关于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依法予以审核确定。其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本区域内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即40元/天计算。原告许某某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居住在城镇,并以香烟等零售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比照城镇居民核算误工费,其计算标准为湖北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本院参考其应搭乘的交通工具的种类、往返的次数和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229.2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25元。
审判长:宋任忠
书记员: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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