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家秀
吴翠云(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许家秀,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云,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50委。
法定代表人侯玉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鹤岗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兴长路北供销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庆波,职务总经理。
许家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置换的楼房;2.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付房屋的损失128,01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许家秀与被告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南山区50委11组的平房置换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鹤岗市南山区芙蓉小区4号楼2单元5层504室,以及4号楼2单元6层604室两户楼房。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规定拆迁了房屋,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规定交付置换的楼房。
现该楼房已建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协议履行,并赔偿由于其延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的土地开发权已转让给鹤岗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李庆波被刑事处罚,该公司有关的财产已由相关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家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的土地开发权已转让给鹤岗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李庆波被刑事处罚,该公司有关的财产已由相关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家秀的起诉。
审判长:刘亚莹
审判员:段玉芬
审判员:孙丽娟
书记员:林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