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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家瑞与张某、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家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清,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许家瑞与被告张某、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上海孔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两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总房价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已将购房款91万元通过中介公司转交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装修后居住至今。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于2017年10月上市交易限制期限届满。因被告恶意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造成障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许某某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通过上海孔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为100万元,于2014年11月9日支付定金12万元,于2015年1月9日支付首付至64万元(含定金12万元),于被告预售合同办出支付10万元,于被告产证办出支付16万元,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首付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据当日支付尾款10万元;被告于签约当日交房于原告,并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等等。该合同上甲方(出卖方)处由两被告签名,乙方(购买方)处写有“朱军代”,并由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款72万元(含定金12万元)。2017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张某及中介方朱军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继续履行;房屋售价100万元,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房款91万元,剩余房款9万元于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支付;被告确认原告购房委托人为中介公司朱军等等。
  系争房屋所涉动迁协议签署于2013年6月7日,大产证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在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小产证于2015年11月10日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7年12月28日,系争房屋上被设定210万元的债权登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收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介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由原告入住至今。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鉴于本案系争房屋上被设定了高额的抵押登记,故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许家瑞与被告张某、许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张某、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华

书记员:马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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