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家浤与李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家浤,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猛,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许家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从原告住宅处搬走,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购买位于泊头市翰林名苑小区3号楼1单元303室楼房一处,该房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居住在原告房屋内,严重影响了我和子女的生活。李猛辩称,我和原告是假离婚,本案的楼房是我们出卖安居小区的房屋所得的价款缴纳了首付,安居小区的房屋也是我母亲出资购买的。案涉房屋也是我们进行的装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并以被告的名义在泊头市安居小区购买楼房一处。2,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安居楼房归本案原告所有,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债务由被告负担;3,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以夫妻的名义将安居小区的楼房以435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并将该售楼款汇入本案原告银行卡,后原告将该笔款偿还了房贷及债务,并将剩余的20万左右作为了购买翰林名苑房产的首付款。4,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复婚登记;5,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安居小区的楼房归本案被告所有,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6,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楼房,未办理房产登记。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其他事实,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许家浤与被告李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家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被告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产原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不享有案涉房产的物权,因此,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但是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等关系对动产或者不动产产生合法的占有关系。这种合法占有关系若被他人侵占,则有权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请求占有保护。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述法律是对无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关健是被告是否构成无权占有,也就是原告是否对涉房屋享有完全、单独的合法占有。本案原、被告屡次结婚屡次离婚,且最后一次结婚与离婚时间相差一天;离婚后又以夫妻的名义出售安居小区的房产,这些种种行为异常,不符合常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案涉房产购买的首付款支付情况、案涉房产装饰装修情况以及本案的原、被告曾是夫妻的客观情况,原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基于其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享有完全、单独的占有、使用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属于无权占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起上诉,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联系电话:0317-220****.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许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