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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家兴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家兴,男,生于1962年10月18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92年8月5日,汉族,自由职业,住枝江市。

原告许家兴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兴的委托代理人汤行健、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赵某某从原告许家兴家中拖走一批绣品至自己店内经营,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许家兴现金80000元,用于购货,分期还款,第一期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如若违约,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赵某某本人承担”。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还款2000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借条、王雪娇出具的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从原告家中拖走货物,并出具借条。借条反映了购货及下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同时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其所拖货物并非原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尚欠其借款,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同时该情节也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为6000元,并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结合合同履行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家兴货款78000元,违约金6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对债务78000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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