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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金某、沧州嘉某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后简称沧州嘉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现住东光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光县。
被告:沧州嘉某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后简称沧州嘉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高速公路东武千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L02912794R。
法定代表人李相纬,经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金某、沧州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许某某系被告沧州嘉某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沧州嘉某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共计11245元未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因被告沧州嘉某公司系李相纬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金某和李相纬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金某和被告嘉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
原告许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由东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东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和被告沧州嘉某公司之间关于拖欠工资已经仲裁前置。证据2、东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由被告沧州嘉某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确认的2016年7、8、9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该工资表有公司财务统计、审核、批注三个人员签字,所确认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工资单本人签字一栏未有工人签字,证实被告沧州嘉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245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及被告沧州嘉某公司财务经理张文娟在东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沧州嘉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情况,且该事实已经东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予以受理审核。证据4、东光县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沧州嘉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劳动监察大队对其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证据5、被告沧州嘉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被告沧州嘉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李相纬占有100%的股权,其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6、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东光法院作出(2016)冀092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沧州中院作出(2017)冀09民终40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金某与李相纬夫妻关系,李相纬作为沧州嘉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即一人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资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即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嘉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对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系被告沧州嘉某公司的员工,被告沧州嘉某公司拖欠原告许某某2016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共计11245元,被告沧州嘉某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即法定代表人李相纬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金某系李相纬的妻子。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证实,该六组证据证明被告沧州嘉某公司欠原告工资11245元未给付,被告沧州嘉某公司系李相纬个人独资公司,被告金某系李相纬的妻子。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沧州嘉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嘉某公司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工资112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沧州嘉某公司系李相纬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和李相纬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金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某某的工资11245元。
二、被告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俊功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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