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雨恒,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2016年1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野,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雨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韩某认为导致此交通事故其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劳动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虽然医院没有休治诊断,但确是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车损,在举证期限内其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为公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可待实际费用支出后另行起诉。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许某某、被告韩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0-976)/21.75天×61天+124.08×30天=4575元、护理费43天×124.08元=5335.44元、交通费222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71568.08元。被告韩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34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天×100元=74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总计40841.97元。因被告韩某承担50%责任,即20420.98元,原告许某某自行承担20420.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000万元、误工费4575元、护理费5335.44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2元,共计71568.08元;
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34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总计40841.97元,50%即20420.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1元、保全费120元,总计2731元,由被告韩某承担1365.5元,原告许某某承担1365.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营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王敬武

书记员:伍敬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