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宝某
田某某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某某
原告许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原告许宝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2014年4月22日,被告田某某以王某某为车辆实际购买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经本院询问原告许宝某,其对追加王某某为被告无异议,同时提出追加另一担保人孙某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王某某、孙某某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宝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孙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许宝某处赊购东方红904型号拖拉机一台,车款62,000.00元,当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按月息1分计息,被告田某某、孙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因被告王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62,000.00元及利息7,44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要求被告田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履行支付货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田某某、孙某某自愿签名担保,其二人担保事实明确,原告许宝某与被告田某某、孙某某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某某、孙某某应当对本案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宝某货款62,000.00元及利息7,440.00元,合计69,440.00元。
二、被告田某某、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00元,减半收取76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孙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许宝某处赊购东方红904型号拖拉机一台,车款62,000.00元,当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按月息1分计息,被告田某某、孙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因被告王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62,000.00元及利息7,44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要求被告田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履行支付货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田某某、孙某某自愿签名担保,其二人担保事实明确,原告许宝某与被告田某某、孙某某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某某、孙某某应当对本案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宝某货款62,000.00元及利息7,440.00元,合计69,440.00元。
二、被告田某某、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00元,减半收取76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威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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