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宝海
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申占革
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宝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占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许宝海因与被上诉人申占革、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宝海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上诉人申占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许宝海为支持其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三份证据,均为书证,均有李为民的签字。被上诉人申占革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干活8小时、220元/小时的记账单无异议,认可系为其矿上干活的应付报酬,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申占革给付上诉人许宝海报酬1760元予以维持。上诉人许宝海主张的剩余报酬18098元,因其系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协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其工作量的证据2、3中虽有李为民签字,但李为民未到庭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某亦未到庭认可,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孤证,无法证明其系为二被上诉人共有的矿上及铁选厂干活,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给付其报酬1809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许宝海只将申占革诉为被告,后经一审法院追加杨某某为被告,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将四个合伙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属于审理程序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宝海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宝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许宝海为支持其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三份证据,均为书证,均有李为民的签字。被上诉人申占革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干活8小时、220元/小时的记账单无异议,认可系为其矿上干活的应付报酬,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申占革给付上诉人许宝海报酬1760元予以维持。上诉人许宝海主张的剩余报酬18098元,因其系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协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其工作量的证据2、3中虽有李为民签字,但李为民未到庭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某亦未到庭认可,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孤证,无法证明其系为二被上诉人共有的矿上及铁选厂干活,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给付其报酬1809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许宝海只将申占革诉为被告,后经一审法院追加杨某某为被告,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将四个合伙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属于审理程序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宝海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宝海负担。
审判长:郭玉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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