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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宝华与李东峰、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宝华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李东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宝华。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峰。
原审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梁集乡河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峰。
上诉人许宝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峰、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东峰、鲲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东峰作为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鲲鹏公司的名义向许宝华借款,用于鲲鹏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所借款项由李东峰个人收取,其个人财产与鲲鹏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李东峰应与鲲鹏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许宝华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外,一审中,李东峰自己也主张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关于李东峰应与鲲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李东峰个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李东峰对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与原审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上诉人李东峰、原审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上诉人李东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东峰作为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鲲鹏公司的名义向许宝华借款,用于鲲鹏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所借款项由李东峰个人收取,其个人财产与鲲鹏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李东峰应与鲲鹏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许宝华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外,一审中,李东峰自己也主张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关于李东峰应与鲲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李东峰个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李东峰对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与原审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上诉人李东峰、原审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上诉人李东峰负担。

审判长:倪庆华
审判员:张宝芳
审判员: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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