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张泽(湖北松滋沙道观法律服务所)
松滋市涴市镇四兴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兴垸村委会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建筑施工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滋市涴市镇四兴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兴垸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大旺,四兴垸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四兴垸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敏,人民陪审员吕义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被告四兴垸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陈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据以向被告四兴垸村委会主张权利的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案外人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四兴垸村委会签订,其在合同中的身份是案外人授权的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许某某在依法取得合同债权以前,无权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四兴垸村委会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许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许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45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向其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据以向被告四兴垸村委会主张权利的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案外人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四兴垸村委会签订,其在合同中的身份是案外人授权的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许某某在依法取得合同债权以前,无权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四兴垸村委会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许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许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45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向其退还。
审判长:胡松
审判员:郭敏
审判员:吕义美
书记员:刘君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