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张泽(湖北松滋沙道观法律服务所)
松滋市涴市镇四兴垸村民委员会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涴市镇四兴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兴垸村)。
法定代表人王大旺,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四兴垸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荣、郭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被告四兴垸村法定代表人王大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陈书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松滋市言程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程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涴市镇四兴垸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修建涴市镇复兴场街至灵福垸中大路(以下简称复灵路),2009年3月5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349700元。
合同约定2008年底被告应支付500000元,当年实际支付246000元。
2010年9月30日,原告作为言程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涴市镇四兴垸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修建四灵桥至肖家尖的水泥路(以下简称四肖路),2011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84653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5年12月2日,松滋市言程公司将上述2个工程的债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2011年9月1日,原告作为松滋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涴市镇四兴垸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修建A段六号路至涴市镇复兴场街至陈泽鄂屋前,B段四灵桥至新发桥村界(以下简称”AB”段),2012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85264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3年6月21日,城关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松滋市荣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7月9日又变更为松滋市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呈公司),2015年12月2日,翱呈公司将上述全部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
被告应付原告三条公路工程款2819617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仅付2173922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通村公路工程款645695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28868.14元。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许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涴市镇2015年度村干部分工明细(复印件)。
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王大旺。
证据三、言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
证明原告许某某具有合法的债权人主体资格。
证据四、城关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荣呈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翱呈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
证明原告许某某具有合法的债权人主体资格。
证据五、2009年3月5日涴市镇通村水泥路工程决算书(复灵路)。
证明①被告应付给许某某工程款1349700元。
②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③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证据六、2011年元月18日涴市镇四兴垸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决算书(四肖路)。
证明①被告应付给许某某工程款584653元。
②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③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证据七、2012年12月10日涴市镇四兴垸村通村水泥路决算书(”AB”段)。
证明①被告应付给许某某工程款885264元。
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③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证据八、2015.6.29四兴垸村应付许某某工程款与实付工程款对照表。
证明①截止2015.6.29财政所账面反映已给许某某付款2330144.50元,其中有306222.50元不是许某某写的收据和会计科目串户的划帐不予认可,被告实际给许某某付款2023922元。
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证据九、四兴垸村扣划许某某应付款306222.50元的汇总表、涴市财政所入帐的记账凭证。
证明被告不应列入已付给许某某工程款306222.50元。
证据十、民事审判笔录。
证明被告村会计余振元2次写领条领取许某某工程款220000的事实,被告认可34000元不应计入已付许某某的工程款。
证据十一、四兴垸村欠许某某工程款本息计算汇总表、分年度本息计算表。
证明①2015.6.29以后被告已给许某某付款150000元;②被告按决算书应付许某某工程款2819617元,实付款2173922元,累计欠许某某工程款645695元,应计利息228868.14元。
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证据十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
证明2008-201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
被告四兴垸村辩称:一、原告作为言程公司代理人,于2008年10月20日、2010年9月30日与答辩人签订的《涴市镇四兴垸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于2009年3月5日、2011年1月18日办理决算,合计工程款1934353元。
在案外人言程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债权转让通知之前,答辩人通过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有付款凭据为证,不存在下欠工程款。
即使有逾期付款损失,其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二、2011年9月1日,原告作为城关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涴市镇四兴垸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对城关公司负有债务,不存在城关公司(即现翱呈公司)有涉及债权转让的事实。
三、答辩人所修的”二千五直渠、新发桥至四兴桥、六号桥至陈泽娥屋旁、王超屋至七号路”工程,实际上是2011年10月13日通过公开招标,由湖北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秦汉公司)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后所为。
该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106000元,在实际履行中,原告的确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经2012年12月10日办理决算,工程价款885264元。
由于整个工程于2015年8月3日才经松滋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初次检验鉴定为合格工程,工程总决算尚未办理。
但是,涉及到原告参与的部分工程,答辩人已通过原告预支工程款582425元,并垫付各项税费46444.5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628869.5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256394.50元。
答辩人认为,就该下欠工程款,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案外人赛秦汉公司才是该工程款的权利人。
因此,原告主张下欠645695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28868.14元是没有依据的。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四兴垸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8年10月20日施工合同。
证明”复灵路”工程的施工合同系言程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价款为1370000元。
证据三、2010年9月30日施工合同。
证明1、”四肖路”工程的施工合同系言程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主体是言程公司,原告身份仅为该公司的代理人;2、该工程合同价款为580000元。
证据四、2011年10月《涴市镇四兴垸村通村水泥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公告》、备案通知书。
证明被告6686米通村水泥路工程系通过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标,赛秦汉公司中标后,被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106000元。
证据五、涴市镇人民政府证明。
证明1、原告所诉称2011年9月1日借用城关公司资质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2、以上合同第三项工程系由赛秦汉公司中标并完成施工。
证据六、决算书及村镇验收表等(复灵路”公路、”四肖路”公路)、原告所涉部分工程决算。
证明:1、合同1所涉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349700元;2、合同2履行后,原告代表言程公司与被告办理的工程决算,总价款为584653元;3、原告在赛秦汉公司中标工程中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未经决算总价款885264元。
证据七、砼面层强度实验报告、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2015年8月3日)。
证明合同3履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于2015年8月3日才完成对第三项工程的正式验收并出具质量合格证书,导致第三项工程尚未办理总决算,原告未将工程款入账。
证明八、涴市镇财政管理所证明、领款凭证、收据、税票等。
证明1、以上三合同所涉工程在涴市镇财管所财务入账情况;2、被告已通过原告支付工程款2563222.50元,其中:被告对第一、二项工程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1934353元,对第三项工程与原告相关的部分已付款582425元;被告垫付税费46444.50元,应冲抵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兴垸村对原告许某某所举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对证据七、八、九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应扣除的款项被告已提交证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即使有依据也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四兴垸村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工程与赛秦汉公司施工工程并不是同一工程;对证据八中八笔由被告垫付税费46444.50元、已付工程款中第十三笔,第四十六、四十七笔共计272222.50元,原告不认可,不应冲抵原告的工程款。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七中有原城关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AB”段公路的合同、有本案原告代表原城关公司与被告进行的工程(含增加工程)决算,以及被告已经通过本案原告向原城关公司支付部分”AB”段工程款的事实,应认定原城关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AB”段公路的合同已实际履行,”AB”段公路的施工人为原城关公司,即翱呈公司。
2、关于被告对三条公路支付的工程款,原告陈述数额为2273922元(含2015年6月29日后支付25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不应计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的共计15笔金额为306222.50元,被告陈述数额为2563222.50元,对已付款数额认定以及被告应否支付利息,后文再作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AB”段公路的施工人应认定是翱呈公司。
主要理由为,原告所举证据表明,原城关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AB”段公路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城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本案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又共同对”AB”段公路的质量进行验收、共同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原告对原城关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城关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均完成了举证义务,充分证明”AB”段公路,虽是赛秦汉公司中标工程的一部分,但实际系原城关公司,即翱呈公司施工。
关于焦点二,被告应付工程款2819617元没有争议,原告除争议内容外认可领取工程款2273922元(含2015年6月29日后支付250000元),被告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该事实应予认定。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1、被告垫付款项中的交通设计费、公路标牌、试验检测费,双方在合同或工程决算中均有明确约定,该款项共计27700元,应由原告负担,张勇白纸收取的5000元,由原告负担没有依据。
2、原告所称公路桥涵款20000元,庭审查明系原告的借款,该款应冲抵原告工程款;2009年元月21日领取的5778元,非原告本人所立,该款不应冲抵。
3、卫生院围墙维修、六号路桥维修款、赛秦汉公司税款四笔计27744.50元,这些款项的支出非原告工程施工的范围,由原告负担,没有依据。
4、2014年元月会计佘振元以原告名义写的领条100000元,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依据,但被告举出言程公司出具的100000元工程款税务发票,该发票被告持有,能作为支付言程公司100000元的凭据,应冲抵应付原告的款项。
5、2014年7月会计佘振元以原告名义写的领条120000元,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120000元的依据,被告能举出给原告转款80000元的凭证,已付8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陈述当时另支付40000元现金,举证不足,不予认定。
通过前述分析,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数额为15笔共计306222.50元,认定其中227700元,应冲抵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则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17995元(2819617元-2273922元-227700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应否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在受让债权之前,被告未约定垫资利息,依照该规定,应按照被告欠工程款处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因原告在被告处多次领款,且每次领款均未表明领取哪段公路的工程款,则本院按照履行先到期债务的规则予以确定,证据表明,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501622元,原告对被告每次付款的具体时间、数额未举证证明,因原告的举证不能,故本院不能详尽的计算出被告应负担的利息数额,原告自行编制的利息计算表,利息按年度计算,未考虑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未按照被告的具体付款时间、数额,该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三条公路竣工的时间、工程款的数额,认定被告下欠原告317995元系”AB”段公路的工程款,对于”AB”段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证据表明实际竣工时间(即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0日付200000元、2013年12月付200000元、2014年12月付20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付清。
涉诉工程虽存在竣工延期的情形,被告未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计划及被告的欠款数额,认定被告在从2015年元1日起对下欠工程款100000元、从2016年元1日起对下欠工程款2179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2015年6月29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涴市镇四兴垸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工程款3179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100000元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7995元为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松滋市涴市镇四兴垸村民委员会负担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AB”段公路的施工人应认定是翱呈公司。
主要理由为,原告所举证据表明,原城关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AB”段公路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城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本案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又共同对”AB”段公路的质量进行验收、共同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原告对原城关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城关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均完成了举证义务,充分证明”AB”段公路,虽是赛秦汉公司中标工程的一部分,但实际系原城关公司,即翱呈公司施工。
关于焦点二,被告应付工程款2819617元没有争议,原告除争议内容外认可领取工程款2273922元(含2015年6月29日后支付250000元),被告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该事实应予认定。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1、被告垫付款项中的交通设计费、公路标牌、试验检测费,双方在合同或工程决算中均有明确约定,该款项共计27700元,应由原告负担,张勇白纸收取的5000元,由原告负担没有依据。
2、原告所称公路桥涵款20000元,庭审查明系原告的借款,该款应冲抵原告工程款;2009年元月21日领取的5778元,非原告本人所立,该款不应冲抵。
3、卫生院围墙维修、六号路桥维修款、赛秦汉公司税款四笔计27744.50元,这些款项的支出非原告工程施工的范围,由原告负担,没有依据。
4、2014年元月会计佘振元以原告名义写的领条100000元,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依据,但被告举出言程公司出具的100000元工程款税务发票,该发票被告持有,能作为支付言程公司100000元的凭据,应冲抵应付原告的款项。
5、2014年7月会计佘振元以原告名义写的领条120000元,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120000元的依据,被告能举出给原告转款80000元的凭证,已付8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陈述当时另支付40000元现金,举证不足,不予认定。
通过前述分析,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数额为15笔共计306222.50元,认定其中227700元,应冲抵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则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17995元(2819617元-2273922元-227700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应否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在受让债权之前,被告未约定垫资利息,依照该规定,应按照被告欠工程款处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因原告在被告处多次领款,且每次领款均未表明领取哪段公路的工程款,则本院按照履行先到期债务的规则予以确定,证据表明,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501622元,原告对被告每次付款的具体时间、数额未举证证明,因原告的举证不能,故本院不能详尽的计算出被告应负担的利息数额,原告自行编制的利息计算表,利息按年度计算,未考虑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未按照被告的具体付款时间、数额,该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三条公路竣工的时间、工程款的数额,认定被告下欠原告317995元系”AB”段公路的工程款,对于”AB”段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证据表明实际竣工时间(即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0日付200000元、2013年12月付200000元、2014年12月付20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付清。
涉诉工程虽存在竣工延期的情形,被告未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计划及被告的欠款数额,认定被告在从2015年元1日起对下欠工程款100000元、从2016年元1日起对下欠工程款2179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2015年6月29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涴市镇四兴垸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工程款3179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100000元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7995元为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松滋市涴市镇四兴垸村民委员会负担2733元。
审判长:沈忠明
审判员:陈荣
审判员: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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