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周原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谢科文
原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原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
代表人:闻宝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原来、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原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原来驾驶机动车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周原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对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周原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原来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6.87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826.8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0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共计139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974.6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原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26.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4.62元,上述合计13801.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周原来负担28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周原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原来驾驶机动车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周原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对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周原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原来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6.87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826.8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0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共计139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974.6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原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26.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4.62元,上述合计13801.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周原来负担28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周原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82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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