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
被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冯家湾1组。
法定代表人王桂花,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金龙,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代理人曾涛,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潘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在东站路城乡路交叉路口将驾驶鄂e×××××号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因右足碾压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入院,住院治疗共计99天,住院期间行右足第1跎骨内固定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需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9000元。后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处x级伤残。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千川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赵某某与千川公司共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14107.50元、护理用品费164元、营养费9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867.12元、交通费2880元、司法鉴定非1500元、误工费23519.16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8681.7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辩称,赵某某是我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我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辩称,被告千川公司并未在我单位购买交强险,仅购买了商业险,本起事故中第一受益人是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无权直接索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在东站路城乡路交叉口与驾驶鄂e×××××号摩托车的原告发横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右足碾压伤、右胫骨平台骨折。直至2015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99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需壹人陪护;壹月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壹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玖千元整)。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共计59810.57元,其中被告千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8000元,原告自付1810.57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宜昌市前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医院病人陪护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11月6日起该劳务公司为原告提供陪护人员,陪护费按照每天77元收取,手续费20元,原告为此用去75天陪护费5795元。原告后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为此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足足弓破坏1/3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护理时间评定为10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千川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先行垫付14500元。
另查明,千川公司系鄂e×××××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未购买交强险。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千川公司将其购买的第三者商业险增加了第一受益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人口,其于2013年3月1日与谭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谭某位于宜昌市汉宜村4组4-11号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时止,每月租金800元。原告与其妻刘琴育有一子许焱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并有一继女马刘凤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许应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母亲李正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与许宏苹。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宜昌建兴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公司外派的建筑行业相关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陪护协议书、陪护费发票、宜昌前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宜昌建兴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商业险保单、原告及刘琴手写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千川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故被告千川公司应当承担被告赵某某所应当负担的全部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千川公司未依法为其所有的鄂e×××××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虽被保险人千川公司将其车辆的商业险第一受益人变更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系因被保险车辆受损的第三人的权益,故被告千川公司将其商业险第一受益人变更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其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及被告千川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能证明用去医疗费59810.5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根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99天,入院19天后才与劳务公司签订陪护协议,共用去护理费57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其提交的住院前19天的护理费收费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入院19天后的陪护情况,本院对此19天的护理费酌情支持1463元(77元/天×19天)。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其全休叁月,并建议需要陪护,故原告全休叁月期间所需护理费本院依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则原告所诉护理费共计136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本地人员收入及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970元(30元/天×99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其所诉营养费本院支持2970元(30元/天×99天)。6、残疾赔偿金包含了残疾补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补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人口,虽其租住在本市汉宜村,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汉宜村系属城中村,其生活、消费及收入来源均在宜昌市,故其残疾补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诉请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继女马刘凤琦与其长期居住,形成抚养关系,故对于原告诉请其继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生子许焱鑫尚未成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依靠原告抚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一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065元(15750元/年×17年÷2人×12%)。综上,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共计71039.4元(54974.4元+16065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相符合,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建筑相关行业,未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受到的损失,但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性质及其受伤事实,其确应因受伤收入受到一定减损,本院酌定依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住院及全休期间误工费为20073元(38766元/年÷365天×189天)。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构成两处x级伤残,确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1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所受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1、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所诉护理用品费,无正式票据为凭,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与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为185033.9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74750.5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08783.4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千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8783.4元,并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64750.57元(74750.57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因被告千川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4500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47783.4元(10000元+108783.4元-58000元-14500元+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78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750.57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6.5元,由被告赵某某及被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1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 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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