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金山科技园(山南)。法定代表人:方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良,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杭,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刘某某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0.00元”诉讼请求,在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且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愿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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