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季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西洪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尚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代理权限:代行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叶平安。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代表人:汪新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提供证据,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许安某与被告季新华、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叶平安、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叶平安、物流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季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裕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平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86.56元;2.等诉讼中申请作出鉴定结论后另行增加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作出伤情鉴定后增加赔偿项目为: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2677元、护理费16338.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3515.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季新华驾驶属被告裕通公司所有的鄂K×××××号车载乘原告等人自孝昌至孝感客运中心,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4KM+200M处时,与被告叶平安驾驶的所属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季新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叶平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具文起诉后调解结案,但后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骨折术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都没有康复,经多家医院治疗并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数万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季新华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所称,事故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原告不应当再起诉;2.原告手术后,骨折区不愈合的原因有多种因素,与交通事故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季新华除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外,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裕通公司辩称,与季新华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叶平安未作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鄂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且根据(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783、00394、00782号调解书,我司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保险限额内完全支付了保险赔款,不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3.本案涉及多名伤者及财产损失,由于我司保险额度已支付完毕,所以除去上述调解书的原告外其余伤者均撤诉,不再向我司主张保险赔付;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783号调解书载明我司向本案原告许安某支付保险赔款124000元,该款我司已支付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许安某不应再次提出诉讼。同时本案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我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安某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许安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IX级,赔偿指数为24%,对误工、护理、后期医疗部分评定为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支出额赔偿,如办案需要,建议后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取二处内固定及对症康复治疗费用按地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预计24000元。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各方当事人对许安某赔偿损失276927.6元,其中含后期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21655.33元(23624÷12×11)、护理费7766.79(23624÷365×120)元。2015年4月1日、2日,许安某先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协和医院就诊,诊断意见分别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延迟愈合、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建议手术治疗。2015年5月8日,许安某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6天,住院医疗费53464.56元,门诊医疗费1922元。许安某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再次鉴定,鉴定意见为对许安某损伤综合评定为IX级,赔偿系数为24%,其误工时间为24个月,护理时间为10个月,许安某再次手术后仍需促进骨愈合,取出内固定及康复理疗和复查等治疗需要,其后期必然发生治疗及康复费用应据实结算,若为办案需要,建议在据实结算前期(两次手术)基础上,给予后期必然发生医疗费20000元左右。被告叶平安驾驶的所属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万元),保险限额已在前案中赔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许安某在交通事故后就其损失虽已起诉经调解处理完毕,但许安某因术后骨不连进行二次手术导致后期治疗费的增加及护理期的延长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产生的费用亦是调解之后发生的,并非调解前已存在许安某在调解时放弃的内容,应当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几被告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许安某不应再次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受害人的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故许安某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但前期调解中已计算的后期治疗费24000元应从中扣减;原告许安某再次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虽有延长,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许安某再次鉴定中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没有发生变化,故对原告许安某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许安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386.56元(55386.56-24000+20000);2.护理费16338.5元(32677÷12×6,已扣除前案计算的4个月);3.鉴定费3000元;4.交通费1500元,合计72225.0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前案中按保险额度进行了赔付,上述损失由被告季新华、裕通公司与被告叶平安、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即被告季新华、裕通公司承担70%,即50557.5元;被告叶平安、物流公司承担30%,即21667.5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许安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安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386.56元、护理费16338.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2225.06元,由被告季新华、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0557.5元;被告叶平安、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赔偿2166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许安某负担1266元,被告季新华负担1128元,被告叶平安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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