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怀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对原告许某某的持股声明、原告李某某没有实际出资提出异议。持股声明属原告许某某家庭内部事务,其家人已在声明中作出承诺。原告李某某是否实际出资,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资产拍卖协议上没有许国龙签字属实,应予认定。被告举证,原告提出其属股东身份。集体所有制企业,只能是占有份额,而不是股东身份。对其提出的数额上异议,要求结算的理由应予支持。第三人举证,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7月25日,通城县隽水镇政府(甲方)与熊怀清、黎大华、谢寿山、被告李某某、徐成友(乙方)签订《隽水建筑公司资产拍卖协议书》,约定:隽水镇政府将座落于沿河路15号的建筑公司房屋、土地等资产公开拍卖,由乙方购买,拍卖标的为144万元正。
同日,原告许某某之父许国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股协议》,约定:“根据隽水镇人民政府对隽水建筑公司改制的情况,新成立隽水建筑公司为五大股东,李某某与许国龙合为一大股东,李某某同许国龙二人共同享受五大股内一股所有财产及资质的权利,同时负担公司收付与支出及盈亏的平等权利。2005年12月30日,许国龙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向通城县隽水建筑工程公司交款68000元。
2006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联合协议书》,约定:“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由五位董事每人集股128000元,重组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二人联合集资,股东李某某128000元股份中,三分之一(42667元)由公司李某某出资,双方按比例出资,同改制后的隽水建筑公司,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另查明,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属集体所有体企业,注册资金2113万元,法人代表熊怀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股协议》、《联合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第三人通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请求享受股东权益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股协议》、《联合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二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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